(2017)川1722执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宣汉县七里桐油亮煤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七里桐油亮煤厂,符必春,潘远莲,陈文清,陈潇潇,刘德刚,冉霞,刘桐铄,昌川,谢素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22执296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汉县。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宣汉县七里桐油亮煤厂。住所地:宣汉县。被执行人:符必春,男,汉族,生于1950年5月19日,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潘远莲,女,汉族,生于1965年12月23日,住成都市。被执行人:陈文清,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18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被执行人:陈潇潇,女,汉族,生于1990年9月9日,住北京市海淀区.被执行人:刘德刚,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19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冉霞,女,汉族,生于1967年2月21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刘桐铄,男,汉族,生于1995年2月22日,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执行人昌川,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3日,住成都市高兴区.被执行人谢素梅,女,汉族,生于1976年8月3日,住成都市高兴区。本院根据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9日(2016)川17执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的指定,依据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达中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宣汉县七里桐油亮煤厂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被执行人符必春、潘远莲、陈文清、陈潇潇、刘德刚、冉霞、刘桐铄、昌川、谢素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1800元、执行费105400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陈文清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陈文清应领取的工资收入每月提取2000元,提取后存入宣汉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宣汉支行的宣汉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账户内。本承担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义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