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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544上海美东生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荣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美东生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荣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544号原告:上海美东生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高科技园区蔡伦路720号1号楼417室。法定代表人:王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江苏荣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西来桥镇。法定代表人:王奎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兰珍,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美东生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荣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729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施兰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739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环氧固化剂等货物多批次,被告承诺欠款总额于2015年年底结清。原告均按采购合同及被告之要求按时供货并开具了发票,被告亦无提出验收异议。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592000元,被告仅于2015年1月27日支付18100元,尚欠货款1573900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应全额支付货款。根据双方2014年度和2015年度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交货的方式为按甲方产品订购单发货,原告在没有被告订购单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10日、2015年2月5日、6月11日和10月21日四次发货,价款均为106000元,合计424000元。此货物仍在被告仓库,应退货或待被告用完后再付款。第二,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双方合同上未约定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原告亦存在延期发货的违约行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曾口头约定如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达100万元则货款下浮5%,被告购买的货物已达到100万元而原告则拒绝了该口头约定,致使原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原经办人曾同意被告以车辆抵货物,后由于原告公司人员变动导致该协议未兑现。原告在被告仅支付少部分货款的情况下在起诉前未曾向被告书面催要,证明原告认可了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事实。第三,原、被告系多年合作关系,发生最后一笔往来是2016年1月22日,但被告未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合作关系。根据质量保证协议,原告不能就每年度的20万元质量保证金向被告追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即需方、原告作为乙方即供方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2013稀化剂、2008固化剂、2015C固化剂,含税单价分别为23元、36元、26.5元;质量要求按照质量保证协议执行;交货日期按甲方产品订购单或口头通知时间要求;交货地点需方仓库内;结算方式及期限:1、甲方原则上凭借“承兑汇票”向乙方支付货款,其他支付方式可另行协商。2、根据质量保证协议,质量保证金不计入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货款范畴,在甲乙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后,一并结清。3、结算日期为货物验收合格且收到供方正规发票的次月30日前。该合同为2014年度订货合同,合同有效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后附产品报价单和质量保证协议,产品报价单与合同约定一致。质量保证协议中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合作年限及上年的供货总额,暂以不低于20万元作为向甲方提交的该年度的产品质量保证金,甲方在支付价款时,有权将该部分暂时不予支付,待双方合作关系终止且无质量瑕疵时一并结算;甲乙双方有关质量保证协议发生的争议,经友好协商不成,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2015年度订货合同,合同内容与2014年度合同基本一致,质量保证协议的内容与2014年度基本一致。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上注明单批,约定产品型号MD2015C、规格200KG/桶、单价26.5元/公斤、数量2000公斤、总价53000元;付款方式银行汇款;付款时间:到货之后90日内支付完毕。2014年9月10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原告共17次向被告发货,供货价款合计1592000元。其中被告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货款金额为53000元。同时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7张,价税合计1592000元,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被告认可发票均以抵扣,但双方均不清楚发票交付的具体时间。上述17次发货中有4次发货原告未提供与发货单对应的订购单,发货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10日、2015年2月5日、6月11日和10月21日四次发货,产品名称均为MD2015C,数量均为4000公斤,价款均为106000元。对此被告认为是原告多发货,原告解释为订购单遗失,且陈述该四次发货之后被告又多次订购了相同产品名称和数量相同的产品,如系原告多发货,被告则不可能再订购同类产品。另外,上述17次发货中,其中有一次发货,订购单(订单号2014001018)约定交货时间2014年12月23日,实际交货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18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的价款合计1592000元,但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仅支付18100元。两份年度合同和2016年的单批合同分别约定结算日期为货物验收合格且收到供方正规发票的次月30日前和到货之后90日内,剩余货款1573900元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因双方均不清楚被告收到发票的具体时间,而原告最后一次开票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被告最后一次收货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本院认为从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为宜。被告以缺少四份与发货单相对应的订购单为由,认为该四次发货属于原告多发货物,其不应支付该部分货款,因被告在该四次发货之后又多次向原告订购了同类且同数量的产品,且被告已收到了全部增值税发票并已抵扣,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17次交货中仅有一次交货存在迟延,且迟延时间较短,合同未约定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因此给其造成的损失,故被告以原告存在迟延交货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利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迟延付款系原告造成,无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质量保证协议约定质量保证金于双方合作关系终止无质量瑕疵时一并支付,因双方在2015年度合同到期后,仅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了单批订购合同,该合同履行后双方未再发生往来,故被告认为双方合作关系尚未终止,质量保证金给付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荣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美东生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5739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8,减半收取12224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肖丽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霞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