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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3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建福与张宝梅、吴祖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福,张宝梅,吴祖昆,吴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21民初3105号原告:杨建福,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宝梅,女,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吴祖昆,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吴桂珍,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杨建福与被告张宝梅、吴祖昆、吴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原告杨建福撤诉处理。审判员  叶剑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