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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郭军营与王超、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营,王超,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007号原告:郭军营,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洛路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林珂珂,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司马大街与太行路交叉口东南角。诉讼代表人人:张园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军营诉被告王超、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营的诉讼代理人岳立新、被告王超、被告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缑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兴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军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970.2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豫兴运输公司、王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豫兴运输公司系豫H×××××号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王超是实际车主,原告受雇于被告王超为豫H×××××号车上司机。2017年1月11日6时36分许,原告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岳临高速公路13公里+50米处,因前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向左急打方向避让后,因向右回方向过大,致使车辆失控碰撞道路右侧波形护栏并侧翻,造成原告和郭会来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高速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岳阳南大队认定:郭军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军营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花费21948.29元,后又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461.7元,出院后仍需休息三个月,原告后续需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被告豫兴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办理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并办理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起诉。被告王超辩称,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以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在确定本案不存在保险免赔的前提下,我方愿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我方有权重新核定。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包括诉讼费均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被告豫兴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超系豫H×××××号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豫兴运输公司从事货物运输,郭军营、郭会来均系被告王超雇佣司机。2017年1月11日6时36分,郭军营驾驶该车行驶至岳临高速公路13公里+50米处,因前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郭军营向左急打方向避让后,因向右回方向过大,致使车辆失控碰撞道路右侧波形护栏并侧翻,造成郭会来和原告郭军营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郭军营被送至岳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1月13日,湖南省高速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岳阳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军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会来无责。1月14日,原告转院至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19日出院。原告在岳阳市中医院的医疗费21948.29元、温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461.7元由被告王超支付,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温县人民医院医嘱载明:出院后仍需休息三个月。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被告豫兴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对豫H×××××号牵引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每座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本案民事法律关系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超系豫H×××××号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原告郭军营系被告王超雇佣司机,郭军营为王超提供劳务,被告王超系接受劳务方,郭军营与王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王超将其自有货车挂靠在被告豫兴运输公司从事货物营运,双方形成挂靠关系。原告郭军营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王超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豫兴运输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豫兴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对豫H×××××号牵引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被告豫兴运输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原告郭军营系司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认定:医疗费23409.9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时间7天计算,予以认定;参照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计款210元;营养费:按照原告主张住院时间7天、每天10元标准计算,计款70元;误工费:原告系司机,参照2016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2099元,原告实际住院9天,出院医嘱载明三个月,误工费计款14130.96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7天计算护理费,予以认定;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33857元计算,计款649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原告郭军营损失为:38970元。被告豫兴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对豫H×××××号牵引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30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郭军营款38970元,因被告王超为原告郭军营垫付医疗费23409.99元,故被告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郭军营款15560.01元,赔付被告王超款23409.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郭军营款15560.01元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付被告王超款23409.99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郭军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王超、温县豫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温县工商银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仝亚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