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1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明玉与被告杨德宝、杨德成、杨玉莲、杨玉英、杨玉平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玉,杨德宝,杨德成,杨玉莲,杨玉英,杨玉平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1民初349号原告:杨明玉,男,193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告:杨德宝,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杨德成,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杨玉莲,女,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告:杨玉英,女,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告:杨玉平,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原告杨明玉与被告杨德宝、杨德成、杨玉莲、杨玉英、杨玉平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玉、被告杨玉莲、杨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宝、杨德成、杨玉英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明玉现有五名子女,其中儿子杨德宝、杨德成,女儿杨玉莲、杨玉英、杨玉平。原告现年84周岁,没有经济来源。2016年原告的妻子去世后,被告杨玉莲将原告接到家中赡养。2016年10月25日,被告杨德成将原告接走。2017年3月9日,被告杨德宝又将原告送至杨玉莲家中,现在由被告杨玉莲照顾原告的生活。原告欲到养老院安度晚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4000元。被告杨玉莲、杨玉平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4000元。被告杨德宝、杨德成、杨玉英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杨明玉有六名婚生子女,长子杨德宝、次子杨德发、三子杨德成、长女杨玉莲、次女杨玉英、三女杨玉平。2009年杨德发因病去世。1997年原告的妻子去世。1998年原告与孙云英结婚,原告再婚后一直与孙云英共同生活。2016年农历正月初一孙云英去世,被告杨玉平将原告接到家中生活。2016年6月12日,被告杨玉莲将原告从杨玉平家中接回。2016年10月25日,被告杨德成将原告接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后水村。2017年3月9日,被告杨德宝将原告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送到被告杨玉莲家,自此,原告一直在杨玉莲家生活。五被告1998年至2000年每年每人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原告每月只有70元收入。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年满83周岁,丧失劳动能力,每月仅有的微薄收入,不能维持其正常的生活支出,原告属于生活困难。原告有要求五被告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五被告有负给付原告赡养费的义务。绥芬河市养老机构对生活能够自理的人每月收费约为1600元,每年费用约19200元。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4000元,每年合计20000元,该请求合情、合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德宝、杨德成、杨玉莲、杨玉英、杨玉平自2017年3月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4000元,于每年6月1日前履行完毕。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德宝、杨德成、杨玉莲、杨玉英、杨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玉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飞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