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794淮安市博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昌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博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江苏昌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794号原告:淮安市博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煜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治海。被告:江苏昌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怀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保林。委托代理人:张琳。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淮安市博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博盛公司)与被告江苏昌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昌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治海、被告昌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保林、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926.4元及违约金(按照日0.5%,从2015年12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律师费7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对品种、单价、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2015年6月2日起,原告向被告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截至2015年12月23日,共产生货款142926.4元,被告仅支付了60000元,剩余82926.4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支付货款。被告昌禾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不存在法定的或约定的解除情形,合同仍应继续履行。即使法院解除合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费是在解除之前,在无合法根据的条件下提出,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先垫资50000元,然后每50000元结清一次,根据该约定原告主张的82926.4元扣除原告应当先垫资的部分,尚不足50000元,因此被告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双方的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原告的供货义务没有结束,因此不适用“尾款供货结束后十天内付清所有货款”的约定,原告自2015年12月份供货以后,原、被告均在等待工地及时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不能另找其他供应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1日,原告博盛公司与被告昌禾公司签订一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灰加气块,最终货款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原告负责供货至被告工地,并承担相应的运输与装卸费用;付款方式为垫资50000元,每50000元结清一次,尾款供货结束后1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货款必须打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自停用(末次供应)之日15内付清货款,并承担应付款每日0.5%的违约金;如被告另找供应商,除按合同约定的供货总额计算出供货余额的20%支付原告违约金,如尚欠款,则应在末次供货10日内全部付清,否则承担应付款每日0.5%的违约金;如因一方违约导致诉讼,守约方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必要费用,由违约方在上述约定之外再行执行。后原告向被告送货,截至2015年12月23日,原告送货总额为142926.4元,被告仅支付了60000元,剩余82926.4元尚未支付。2015年12月23日之后,因被告工地停工至今,双方再未发生买卖事实。为本案诉讼需要,原告于2017年2月6日与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陈治海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原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发货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律师费。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虽未明确约定供货期限,但是按照正常交易习惯及合同目的,被告应持续要求原告供货,但是原告供货至2015年12月23日后,被告便因工地停工,不再要求原告供货至今,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被告认可尚欠货款为82926.4元,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在合同解除前被告并未迟延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在诉讼前未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要求付款,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故所产生的律师费并非必要费用,被告不应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淮安市博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昌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二、被告江苏昌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博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2926.4元;三、驳回原告淮安市博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9元,减半收取1024.5元,由被告江苏昌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秦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