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运秋与刘进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秋,刘进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356号原告:刘运秋,男,196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石洪,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进华,男,199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24号上和酒店5楼。负责人:许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梅,女,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运秋与被告刘进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运秋诉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申请该院全体回避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石洪,被告刘进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梅、姜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9526.9元,庭审中,原告刘运秋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2568元,请求总金额变更为144418.9元。其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12时左右,被告刘进华驾驶的湘CK16**号小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湘潭市雨湖区潭锰路快处快赔中心地段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进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系被告刘进华所驾驶车辆的车主及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事实情况如下:一、2016年6月10日12时40分许,被告刘进华驾驶湘CK16**号小型轿车由湘潭市雨湖区快处快赔中心地段左转弯驶入潭锰路往桃园路口方向行驶,遇原告刘运秋驾驶的湘C6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潭锰路往桃园路口往锰矿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刘运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进华驾驶机动车左转弯进入道路,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运秋无责任。二、原告刘运秋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5天,21天2人护理,74天1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10月31日,原告刘运秋所受损伤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继续休息并配合门诊治疗2个月,治疗费用2000元左右,后期取内固定,住院1个月,费用8000元左右。原告刘运秋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三、原告刘运秋系湘潭盛洁消毒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租房合同租期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29日,该公司住所地为湘潭九华经开区响水乡响水村刘家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城乡结合部,属湘潭九华示范区建设用地审批范围。被告刘进华所驾驶的湘CK16**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被告刘进华系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员工,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此次事故,上述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责任免赔。四、原告刘运秋实际损失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刘运秋的伤情酌情认定为5000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0000元(含后续门诊治疗费2000元和后期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3、误工费20140.66元,原告刘运秋的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43天,后期取内固定,住院1个月即30天,误工时间共计173天,原告刘运秋系湘潭盛洁消毒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2494元/年即116.42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0140.66元(116.42元/天×173天);4、护理费16880.92元,原告刘运秋住院95天,后期取内固定需住院1个月即30天,共计125天,其中21天2人护理,其余104天按1人护理,其护理费请求16880.92元,未超出其该项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500元(4元/天×12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50元/天×125天);7、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500元;8、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9、原告刘运秋所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认定其损失为300元;10、鉴定费1500元。原告刘运秋上述损失合计126639.5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主体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资料、陪护证明、住院医药费费用总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租房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出租方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进华负全部责任,原告刘运秋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进华系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员工,被告刘进华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人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当对原告刘运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进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进华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刘运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运秋上述损失中,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营养费3500元,合计1975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140.66元、护理费16880.9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合计105089.58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损失3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刘运秋126639.58元。原告刘运秋系湘潭盛洁消毒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仅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单位其他负责人及出具证明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可,其提交的工资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准确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故不予认可,对原告刘运秋的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予以计算;原告刘运秋居住于湘潭盛洁消毒服务有限公司1年以上,该公司所处位置处于城乡结合部,属于湘潭九华经开区范围,原告刘运秋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刘运秋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头盔,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准确无误,本院已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且原告刘运秋未伤及头部,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运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6639.58元;二、驳回原告刘运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胡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姜海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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