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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某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曾某某,杨某某,王某丙,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2刑初18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女,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戊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系被害人王某戊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199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系被害人王某戊之女。共同诉讼代理人田丽,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女,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共同诉讼代理人赵民虎,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丙,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1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曾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了合并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田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杨某某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赵民虎、被告人王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17:50,被告人王某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审验的陕Axxx**号白色小型轿车沿蓝田县蓝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蓝田县职教中心路段,适逢兀某某、王某戊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王某丙车速过快避让不及,致陕Axxx**号车前部碰撞行人王某戊。王某丙撞人后驾车逃逸,又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尾部,后王某丙继续驾车逃逸。事故造成王某戊、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杨某某、电动自行车乘客曾某某等三人受伤,其中王某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王某戊符合机动车辆肇事时头部遭受外力作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死亡。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戊、杨某某、曾某某无责任。为了证实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交通事故处理审批表,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曾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兀某某、苟某某、韩某、贾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市蓝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要求赔偿王某戊的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8448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6242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1797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372元,车辆损失费2700元,共计35145.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771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6436.96元。上述赔偿款被告人王某丙和附带民事被告人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丙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是肇事车辆陕Axxx**号车车主,2009年3月份其将车辆卖给了同村二组的贾某某,后贾某某又通过王某丁将车卖给了被告人王某丙,车辆一直没有过户,其在卖出车辆的时候车辆的保险、年检等都正常,且案发时被告人王某丙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17:50,被告人王某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审验的陕Axxx**号白色小轿车沿蓝田县蓝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蓝田县职教中心路段,适逢兀某某、王某戊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王某丙车速过快避让不及,致陕Axxx**号车前部碰撞行人王某戊。王某丙撞人后驾车逃逸,又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尾部,后王某丙继续驾车逃逸。事故造成王某戊、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杨某某、电动自行车乘客曾某某等三人受伤,其中王某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西安市蓝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王某戊符合机动车辆肇事时头部遭受外力作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死亡。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戊、杨某某、曾某某无责任。又查明,2009年3月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将自己所有的陕Axxx**号白色两厢高尔轿车卖给了同村的贾某某,后被告人王某丙通过王某丁从贾某某处购买了这辆车,车辆一直未过户。另查明,本案被害人曾某某、杨某某受伤后,先后到蓝田县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曾某某住院10天,共花去医疗费17973.24元,交通费372元;杨某某住院7天,共花去医疗费7716.96元,交通费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处理审批表,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王某丙到案的经过。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本案案发之日,被告人王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陕Axxx**号车登记车主为赵某某及车辆检验有效期及保险均已过期的事实。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5日17时50分左右,她女儿杨某某骑着电动自行车带着她经蓝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大寨村六组村后时,同方向行驶的一辆车将电动自行车的尾部撞了,那辆车没停直接开走了,撞击后她什么都不知道了。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5日17时50分许,她骑着电动自行车带着她母亲曾某某沿着蓝水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大寨村六组村口时被后方的一辆车碰撞了电动车的尾部,等到她看的时候,那辆车已经不见了,碰撞后她和她母亲都晕过去了。5、证人兀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5日17时50分左右,他和王某戊在蓝田县蓝水路蓝田县职教中心路段由西向东过马路时,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白色两厢轿车将王某戊撞了,当时王某戊被撞飞起来,从车上翻过去了,肇事车辆没有减速就直接跑了。肇事车辆跑出去大约200米左右,他听见很大的碰撞声,后来才知道肇事车辆又将一辆电动车撞了,电动车上的两个女的受伤了。王某戊被撞后,他拨打110和120后一直在现场等待。6、证人苟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被告人王某丙的母亲。2016年11月25日晚上8点10分左右,她接到儿媳妇的电话说王某丙把人撞了,跑了。她回到家后把王某丙从家里二楼叫下来问他,王某丙说他将一行人碰撞,后又将电动车碰撞了,然后没停车就逃逸了。她回到家后没有看见肇事车辆,等到第二天早上7点多她到门口取奶的时候,看见肇事车辆在门口放着,车辆的前部及挡风玻璃都有严重的碰撞痕迹,她就回家取了帆布把车盖起来,还在帆布上压了一块砖。到了早上10点多,交警队的民警赶到家里将王某丙和肇事车辆都带走了。她还证实肇事车辆是王某丙买的二手车,具体怎么买来的她不清楚。7、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她是被告人王某丙的妻子,2016年11月25日下午17时许,王某丙给她说要去县城给车加防冻液,到了19时许,王某丙走着回到家,她当时也没看见车。她看见王某丙当时的脸色很难看,直接上楼了,她就追问怎么回事,王某丙给她说自己驾车把人撞了,也没有停车直接开走了。过了一会某,王某丙的母亲苟某某从外面回来了,她就把事情给苟某某说了。等到第二天早上,苟某某出去取奶的时候发现车停在家门口,到了早上10点多,民警来了将王某丙和电动车都带走了。8、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肇事车辆陕Axxx**是一辆白色两厢高尔轿车,车辆原来是赵某某的。2009年3月份赵某某将这辆车卖给了他,他和赵某某是同学,关系很好,当时没写协议也没办理过户手续,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仍然是赵某某。2015年6月份,他将车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丁,当时没写协议也没办理过户手续,后他将此事告诉了赵某某。后来王某丁怎么处理车的他就不知道了。9、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王某丙和她母亲委托他买一辆车,当时他知道贾某某有一辆车要卖,是一辆白色两厢高尔轿车。王某丙给了他5000元,他将车买下后直接开到王某丙家里,他还督促王某丙尽快办理过户手续,但王某丙以费用较大为由一直没有办理过户。10、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蓝田县蓝水路职教中心路段及被告人辨认肇事车辆的情况。11、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戊、曾某某、杨某某无责任。12、西安市蓝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戊符合机动车辆肇事时头部遭受外力作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死亡。13、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25日下午17时许,他驾驶车辆从家里出发去给车辆加防冻液,加完防冻液后驾车返回。到了当日的17时50分许,当他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到蓝水路职教中心门口时,他看见有两个人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前面的一个人已经过去了,后面的那个人还在车道上,他没来得及采取措施,车辆就将行人撞了,行人被撞上了前挡风玻璃后又掉在地上,他当时没停车就开车逃逸,在向前行驶了200米左右后,又将一辆电动自行车撞了,撞了电动自行车后车辆熄火了,他将车打着后逃离现场。后来他开车回到家里,将车放在村边小河旁边,回到家后,家人问他,他就说开车把人和电动车撞了。到了26日早上7点多,他将车开回来放在家门口,他母亲用帆布将车盖了起来,后来交警队的民警来了将他和车带回了交警队。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亦无异议,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之请求,因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依法不予支持,其它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票据据实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之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票据据实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之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票据据实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之请求,经查,本案案发前赵某某已将车辆出售于贾某某,王某丙又通过王某丁从贾某某处购买了该车,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人王某丙,赵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被告人王某丙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二、被害人王某戊的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8448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8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5988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医疗费1797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372元、车辆损失费2700元,共计35145.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医疗费771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6436.9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60430.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人王某丙赔偿。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曾某某、杨某某其余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利民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