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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与牛军利、张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晋城市分公司,牛军利,张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晋城市文昌街548号。负责人:王景辉,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萍、王淑娟,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军利,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农民。原审被告:张磊,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晋煤集团成庄煤矿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与被上诉人牛军利、原审被告张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泽州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5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款130095.27元,应承担107445.04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中的残疾赔偿金参照标准错误。被上诉人牛军利户籍为农业户口,职业为农民,且生活、工作、收入均来源于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9454元/年计算),但一审法院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按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准确。二、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天数100天,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充分。被上诉人住院57天,且出院记录中并没有出院后继续护理的医嘱,一审法院判决护理期100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实际住院天数57天为依据计算护理费用。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考虑侵权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本案中受害人牛军利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牛军利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人伤势严重,出院后仍继续治疗,至今不能劳动。答辩人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应当赔付。张磊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牛军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二、原告依法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张磊驾驶小型轿车沿大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周线10公里100米处时(即泽州县下村镇圪了沟村地段),与原告牛军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牛军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军利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牛军利受伤后,先被送往泽州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抢救,后又被送至晋煤集团总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颅内血肿、双侧顶叶硬膜外血肿、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软组织挫伤,从2015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14日共住院57天,花去医疗费74981.46元。出院后2015年12月3日原告牛军利又到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48.60元,2016年2月24日、7月1日,原告牛军利应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的要求,到晋城市人民医院放射科做了检查,花去门诊医疗费360元,共计75490.06元。住院期间,被告张磊给原告牛军利支付了医疗费18480元。原告牛军利花去摩托车修理费570元,被告张磊花去汽车维修费5313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磊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牛军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经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军利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牛军利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磊应予以赔偿。原告牛军利的各项经济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7549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7天=5700元、营养费30元/天×57天=1710元、护理费36933元/365天×100天=10118.63元、误工费41729元/365天×100天=11432.60元、残疾赔偿金17854元/年×20年×10%=357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21元/年×11年×10%+7421/年×13年×10%)/3=5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摩托车修理费570元,共计151965.29元。原告张磊汽车维修费用5313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军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牛军利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495.23元,赔偿原告牛军利摩托车维修费570元。剩余的72900.06元,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军利72900.06×70%=51030.0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牛军利自负。原告牛军利还须赔偿原告张磊汽车维修费5313×30%=1593.9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军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095.27元;二、原告牛军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张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并赔偿被告张磊车辆维修费共计19973.90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000元,由原告牛军利负担1500元,被告张磊负担3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山西省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中已不再统计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无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计算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原审判决参照山西省居民可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牛军利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牛军利因伤住院治疗57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避免劳累;2、继续按时左侧腓骨外侧皮肤缺损换药,促进皮肤愈合;3、患肢早期功能锻炼。从上述内容来看,牛军利出院时腿部骨折伤情并未痊愈,功能尚未恢复,需继续治疗,考虑到其不便行走确需护理,原判认定其出院后护理天数43天并无不妥。牛军利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事发原因和过错程度,可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牛军利的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5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5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牛军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595.2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审原告牛军利负担1500元,由原审被告张磊负担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负担340元,由被上诉人牛军利负担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新娥审 判 员 程 浩审 判 员 崔胜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贾阳军书 记 员 李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