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郑秀琴与翁荣华、陈燕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琴,翁荣华,陈燕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1059号原告:郑秀琴,女,195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雷,莆田市荔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荣华,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燕雄,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郑秀琴与被告翁荣华、陈燕雄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荣华、陈燕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翁荣华偿还郑秀琴借款179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燕雄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6年期间,翁荣华以其经营玉石生意缺乏资金为由,陆续向郑秀琴借款,截至2016年9月15日尚欠郑秀琴借款179000元。2016年9月15日,翁荣华向郑秀琴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向郑秀琴(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玖千元整(1790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本人保证每季度(每三个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375元及该款的相应利息(即以22375元为基数,每次计息时间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即两年内分八期偿还,利随本清)。”陈燕雄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同时,翁荣华、陈燕雄在借条中签名确认送达诉讼文书地址,共同承诺:”以上两人提供的地址及电话真实准确,可作为债权人联系信息及送达相关书信的有效地址(且可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若地址及电话发生变更将及时告知债权人并在该借条上重新书写确认。否则,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由承诺人自行承担。”但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后(于2016年12月5日届满),翁荣华、陈燕雄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又拒绝接听电话或关闭手机,其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对后续分期履行的债务构成预期违约。翁荣华、陈燕雄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6年期间,翁荣华以其经营玉石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郑秀琴借款。2016年9月15日,经双方结算,翁荣华尚欠郑秀琴借款本金179000元未归还。翁荣华于当日向郑秀琴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同时翁荣华保证于出具《借条》后每季度偿还郑秀琴借款本金22375元及相应利息(即以22375元为基数,每次计息时间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陈燕雄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署名。现因翁荣华、陈燕雄超过两个季度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郑秀琴催讨,翁荣华、陈燕雄拒不履行,致讼。上述事实,有郑秀琴的陈述及由其提供的由翁荣华出具的《借条》(陈燕雄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署名)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对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翁荣华向郑秀琴借款179000元,有翁荣华出具的《借条》一张为据,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燕雄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署名,虽然《借条》中未对保证范围作出约定,但陈燕雄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翁荣华在出具《借条》之后,未履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已连续超过两个季度,其已经以行为表明了不履行借款义务,现郑秀琴请求翁荣华归还借款本金179000元,并由陈燕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现郑秀琴请求翁荣华承担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由陈燕雄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翁荣华、陈燕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对郑秀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翁荣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179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陈燕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9元,减半收取2074.5元,由翁荣华、陈燕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华钦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