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02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建峰与菏泽金沁园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峰,菏泽金沁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1605号原告:刘建峰,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牡丹区,现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忠和,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金沁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东方红大街西段牡丹区党校院内。机构代码:56405702-9法定代表人:张建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峰与被告菏泽金沁园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忠和、被告菏泽金沁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交房义务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4551元(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其余违约金计至实际交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住宅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千禧园小区第4幢1单元04003号房和第4幢1单元-2009号储藏室,住宅建筑面积为131.92平方米,每平方米3338.39元,总金额为440401元。储藏室面积为16.56平方米,每平方米为1900元,金额为31464元。被告应当于2014年12月30日前交房,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继续履行的,自合同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房款,但被告没履行交房义务,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菏泽金沁园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房)第八条在原告所购楼房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后,被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6月底就已经及时电话通知过原告交房,原告也确实多次来售楼部咨询交房事宜,但还是拒绝交房,原告拒绝交房的行为也是违约,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现被告正式通知原告,为了防止给原、被告双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望原告及时到被告处办理交房手续。2、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被告已代原告向相关部门垫付天然气开户费(每户2300元)、暖气开户费及设施安装费(按实用面积每平方15元)、维修基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20元)、太阳能安装费(每户3200元)、有线电视组装费(每户120元),上述费用在原告交清前被告有权拒绝交房,原告拒绝交纳上述费用也是一种违约行为,造成双方无法办理交房事宜,现被告正式通知原告尽快交清上述费用,办理交房手续。3、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适当减少。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住宅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储藏室《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了住宅房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所购买的住宅房总金额为440401元,首期付款为140401元,余款300000元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储藏室金额为31464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交房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前,交付条件和交接过程为,商品房验收合格,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并出示商品房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逾期交房,原告要求合同继续履行的,被告依据合同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2、住宅房首付款、储藏室收据二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住宅房首付款140401元、储藏室款31464元。3、《菏泽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被告、菏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支行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了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商品房向工行贷款300000元,由工行市中支行办理贷款发放并支付被告;贷款期限180个月,贷款发放后原告以所在贷款行开设的账户(账号:62×××23)按月还款付息。4、公积金个人贷款明细,证明:房屋贷款发放及按月偿还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房屋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水、电、暖气、天然气、电话、宽带、太阳能等基础设施及物业用房、绿化、健身器材等公共配套设施也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承诺。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银行贷款发放证明,不能证明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4、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直接证明贷款发放的金额时间等情况。被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证书和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于2015年5月10日已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联合竣工验收合格,于2015年6月23日通过建设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因此该楼房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第八条和第十一条,被告至开庭前,一直未向原告书面通知履行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至开庭前被告也未向原告出示相关竣工验收证明文件,也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因此被告不符合房屋的交付条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菏泽市东方红大街西段路南千禧园小区第4幢1单元04003号房一套住宅建筑面积为131.92平方米,每平方米3338.39元,总金额为440401元。合同约定原告首付款140401元,公积金贷款300000元。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菏泽市东方红大街西段路南千禧园小区第4幢1单元-2009号储藏室一个,面积为16.56平方米,每平方米为1900元,金额为31464元。涉案房款(包括住房、储藏室)已交清。涉案二份合同,第八条均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交付涉案房屋(包括住房、储藏室)。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涉案商品房于2015年6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本院认为:1、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房款(包括住房440401元、储藏室31464元),共计471865元(包括首付及银行贷款)缴清。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交付涉案房屋,但被告没按合同约定交付涉案房屋,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被告辩称2015年6月涉案房屋已具备交房条件,并于2015年6月24日采用公告的形式通知交房。但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书面通知原告接受涉案房屋。因此,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4551元(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其余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交付涉案房屋,逾期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涉案房屋,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请求应予支持。4、违约金数额。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4551元(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其余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已明确表示通知原告及时办理交房手续。原告应当知晓涉案商品房符合交付条件,其应当配合办理交房手续,对于逾期未办理交房手续造成扩大的损失,其自身应承担责任。因此,违约金的计算应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22日止,逾期539天,按已交房款471865元(包括住房440401元、储藏室31464元)计算,其违约金为76300.57元。被告辩称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的意见,没有提交证据,不予采纳。5、被告已于2016年11月25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其要求被告交房的诉讼请求,已不存在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没按合同约定履行通知原告接收涉案房屋,且逾期交付涉案房屋,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金沁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建峰逾期交房违约金76300.5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建峰的要求被告菏泽金沁园置业有限公司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51元,由被告菏泽金沁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继东审 判 员  朱淑玮人民陪审员  范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