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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3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亚东与夏汉九、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东,夏汉九,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27号原告:王亚东,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袁良武,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夏汉九,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金龙,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华,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共青路与太岳路交汇处和兴公寓一楼。诉讼代表人:李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亚东与被告夏汉九、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年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刚、朱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良武,被告夏汉九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龙、被告张华、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东诉称,2015年12月16日,被告夏汉九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汪桥镇周口村路段,撞倒原告王亚东驾驶的宗申牌摩托车,造成王亚东受伤,王亚东搭载的汪仁兵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夏汉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7404.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汉九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损失标准计算过高,申请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张华辩称,车辆实际车主为夏汉九,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原告的损失标准需依法核算,因被告夏汉九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①本人身份及主体;②家庭人员关系。证据2、车辆所有人信息,证明①肇事车辆所有人;②被告主体。证据3、保险单,证明①保险公司主体;②被告间合同保险关系。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案发经过;2、被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证据5、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后续医疗费35000元,误工期一年,护理期半年,营养期四个月。证据6、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生活补助、护理及治疗进程。证据7、从事行业及误工损失等证明,证明①原告的误工损失;②原告从事行业;③原告生活来源城镇。证据8、离婚证及协议,证明被扶养人由原告一人抚养。证据9、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居住城镇。证据10、轮椅,证明原告受伤后残疾辅助器费。证据11、医疗费,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证据12、住宿费,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证据13、交通费,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证据14、鉴定费,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被告夏汉九对证1、2、3、6无异议。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但是在民事赔偿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结论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7有异议,其形式不合法,只提供了一个证明,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清单、银行流水、完税凭证等。对证8的关联性有异议,并且提供的均是复印件。对证9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房屋是原告父亲的名字。对证10有异议,发票上没有标注名字和时间。对证11中的①7张小票有异议,没有名字,无法证明是谁医药费支出。②中国人民解放军门诊收费,姚碧安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具体医疗费请法院核算。对证12的关联性有异议,不是原告因转院而导致的必要住宿费支持,是其亲属的探望的住宿费支出。对证13有异议,没有起止时间、票据形式不规范。对证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张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夏汉九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平安保险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夏汉九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夏汉九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夏汉九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夏汉九的身份。证据2、夏汉九的驾驶证,证明夏汉九具备驾驶资格。证据3、行驶证和银行还款单,证明鄂DXXX**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夏汉九。证据4、医疗费收据,证明夏汉九已为王亚东支付医疗费135558.01元。证据5、收条,证明夏汉九支付王亚东现金情况。证据6、保单两份,证明鄂DXXX**车辆投保情况。原告王亚东对证据1、2、5、6没有异议。对证3的关联性有异议,应由张华举证,被1举证没有意义。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由被1向保险公司直接理赔。被告张华对上述6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对证1、3、4、5、6没有异议。对证2本身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是被1的驾驶证在本案已被交警大队暂扣并被扣12分。被告张华没有举证。被告平安保险向法庭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1、商业险保险单条款,证明商业险合同约定驾驶人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或者计分达到12分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负赔偿责任。证据2、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证明被1的驾驶证在事故前已被扣分12分并被交警暂扣。原告王亚东对证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夏汉九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条款不能证明对被1履行了告知义务。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华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晚,夏汉九驾驶雪佛兰小型普通客车沿1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从监利县城返回汪桥镇,21时50分许,行至103省道225Km+400M处汪桥镇周口村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时,遇王亚东无证驾驶无牌宗申牌普通载货摩托车载王仁兵从对向驶来与之会车,在会车过程中夏汉九所驾车左前部与王亚东所驾车左侧相撞,导致王亚东所驾车辆跑出南侧路外侧翻、夏汉九所驾车向南坠入路外的河中仰翻,造成汪仁兵当场死亡、王亚东受伤、雪佛兰小型普通客车,宗申牌普通载货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夏汉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亚东、汪仁兵无交通事故责任。王亚东先后在监利县人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院治疗。经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亚东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为一年,护理期为半年,营养期费4个月。后期医疗费为35000元。住院期间,王亚东自行支付医疗费16264.93元。夏汉九支付医疗费167558.01元(135558.01元+32000元)。夏汉九另支付2040元护理费给原告。另查明,王亚东户籍地为重庆市大足区,其父母均在监利县城居住多年,依据其父母在监利县城居住生活情况,王亚东前妻杨乐,其子王子杨的生活居住情况,以及证人汪义才的证言,可以认定王亚东生活居住在监利县城区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及被抚养人生活标准的计算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还查明,被告夏汉九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已被公安机关暂扣,该车辆实际车主为夏汉九。夏汉九申请重新鉴定后,因其未交鉴定费,本院司法技术科未能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夏汉九忽视交通安全,造成原告王亚东受伤致残,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因原告与其前妻的协商对抗第三人,该抚养费应按2人共同承担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应予以调整,调整后原告的损失总额为564881.67元,即:医疗费183822.94元、后期医疗费35000元、误工费31138元(31138元÷365天×365天)、护理费15355.73元(31138元÷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50元/天×128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16168元(27051元×4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4576元(18192元×15年×40%÷2人)、鉴定费4321元、住宿费酌情认定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轮椅费认定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定1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12万元。夏汉九应赔偿原告444881.67元,因夏汉九已支付169598.01元(167558.01元+2040元),夏汉九还实际支付给王亚东275283.66元。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亚东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夏汉九赔偿与原告王亚东经济损失284157.66元(已核减诉讼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74元,由被告夏汉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74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瞿年生审判员  陈 刚审判员  朱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