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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陈建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14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江,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务工,家住泉州晋江,家住泉州市鲤城区九一街***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黄鹏,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江及辩护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陈建江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D×××××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江市和平路大桶水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陈建江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9.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吹气照片、吹���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辆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建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向本院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禤汉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陈斌速录员  许丽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