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朱奔奔、姚国伟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奔奔,姚国伟,叶尚进,陈伟卫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刑终3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奔奔,男,汉族,1992年2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歙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8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姚国伟,男,汉族,1992年7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6日被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尚进,男,汉族,1991年8月3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歙县。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伟卫,男,汉族,1990年3月3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休宁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9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13日由屯溪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审理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奔奔、姚国伟、叶尚进、陈伟卫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皖1002刑初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奔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姚国伟、叶尚进来到黄山市屯溪区越界酒吧玩,在酒吧里遇到朋友被告人朱奔奔及李某。2016年3月18日凌晨1时许,姚国伟等人在酒吧舞池跳舞时,碰到徐某身体,双方的人因此发生争执,被酒吧保安拉开。随后,在酒吧门口,徐某等人与李某等人再次发生肢体冲突。期间,朱奔奔被对方的人推倒在地。之后朱奔奔带着姚国伟、叶尚进来到越界酒吧附近,在其停在环翠堂饭店门口的汽车后备箱内拿凶器,朱奔奔、姚国伟二人各持一根焊有尖刀的钢管矛,叶尚进持一根钢管,三人拿了凶器跑回越界酒吧门口附近见到徐某,三人将其围住,叶尚进用钢管敲了徐某腿部一下,朱奔奔用钢管矛捅了徐某腿部一下,徐某受伤倒地,叶尚进又用钢管敲了徐某身上一下,姚国伟用钢管矛捅了徐某大腿两下,造成徐某腿部受伤。2016年6月13日4时许,被告人陈伟卫、朱奔奔以及汪伟清、汪伟军、汪国明(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黄山市屯溪区新园路状元红饭店二楼吃夜宵,阮某、钱某等人当时在该饭店门口吃宵夜。之后,因朱奔奔认识阮某,就和陈伟卫、汪伟清、汪伟军等人来到门口这桌一起喝酒。在该过程中,汪伟清与钱某发生口角。之后,汪伟清、汪伟军、陈伟卫、朱奔奔、汪国明使用板凳等物品以及拳脚对钱某、阮某实施殴打。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阮某、钱某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一、被告人朱奔奔、姚国伟、叶尚进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3月25日、4月2日主动到黄山市公安局阳湖派出所投案自首;2016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在屯溪区汉庭酒店8211房间将被告人陈伟卫抓获归案。二、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朱奔奔、姚国伟、叶尚进与被害人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三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书证、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奔奔、姚国伟、叶尚进、陈伟卫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四被告人分别属于共同犯罪,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朱奔奔、姚国伟、叶尚进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奔奔、姚国伟、叶尚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奔奔、姚国伟、叶尚进与被害人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奔奔、姚国伟、叶尚进、陈伟卫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朱奔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姚国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叶尚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陈伟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朱奔奔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奔奔、原审被告人姚国伟、叶尚进、陈伟卫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分别有原判列述的相应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奔奔、原审被告人姚国伟、叶尚进、陈伟卫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朱奔奔、姚国伟、叶尚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朱奔奔、姚国伟、叶尚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奔奔、姚国伟、叶尚进与被害人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在量刑时综合考量了朱奔奔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朱奔奔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秀萍审判员 沈梦平审判员 宣庆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左雪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