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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3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王福东、赖华香等与王富周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东,赖华香,王富周,吴冬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1198号原告:王福东,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周田镇。原告:赖华香,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周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辉,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富周,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周田镇。被告:吴冬香,女,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周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祖元,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福东、赖华香与被告王富周、吴冬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东、赖华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辉、刘艳,被告王富周、吴冬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祖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原告王福东以需要继续治疗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故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起中止审理,2017年1月2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王福东医疗费12900.95元、误工费8550元(57天×150元/天)、护理费3319.11元(27天×122.9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18天×30元/天+9天×50元/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556元(11139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4243元(8486元×100年×20%÷4)、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5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93009.06元;赔偿原告赖华香医疗费12991.05元、误工费2640元(22天×120元/天)、护理费2704.46元(22天×122.9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700元、交通费60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3495.51元,两原告共计116504.5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13时许,两被告趁原告不在家强占原告土地砌围墙,并且砍掉原告土地上的两颗“胡连子树”。原告回到家发现树被砍后就去找被告王富周理论,双方就吵了起来。后原告王福东就返回家中拿斧头要砍被告家的“牛根树”,被告王富周就上前抢斧头,并将原告王福东推倒撞到树墩,致使原告王福东的腰部受伤,被告王富周还用拳头殴打原告王福东,致使原告王福东的眼部受伤。而原告赖华香在与被告吴冬香拉扯过程中被被告吴冬香咬伤手部,被告王富周用拳头打原告赖华香的头部致使昏倒在地后还用脚踢打原告赖华香腰部。之后原告王福东报警,周田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及时赶来对打架现场进行制止和相关调查,并让原告前往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赖华香住院治疗22天,原告王福东在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由于伤势严重转入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直到2016年2月29日出院。因案件处理需要,周田派出所于2016年1月18日委托会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两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两原告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后由于原告王福东眼部伤情恶化,原告王福东分别于2016年10月5日到赣州启明星眼科医院检查,2016年10月8日前往赣州市人民医院检查,经检查原告王福东的右眼视力下降严重。2016年10月10日,原告王福东到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原告王福东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被告王富周、吴冬香辩称,两原告自身对本起纠纷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其伤害也是自身造成的,依法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理由如下:两原告无理干涉被告砌墙,且手持利斧闯入被告家中、欲砍被告房屋后的树木,更为严重的是原告王福东声称要砍人,并用斧头实施伤人的行为,严重威胁两被告的人身安全。两被告出于正当防卫,夺其利斧,有充分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且没有防卫过当,对于两原告因摔倒造成轻微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由其自身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王福东、赖华香、王富周、吴冬香、王其然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本案纠纷发生的经过及现场情况;4、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件受伤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情况;5、法医鉴定书、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两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原告王福东的伤残等级和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两被告因本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7、土地调解协议,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原告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1、对第3组证据中询问笔录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殴打造成的,而是原告自己在与被告争抢时摔倒造成的;2、对第4组证据中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及第5组证据中的法医鉴定书、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系自己摔倒受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土地调解协议书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协议书证明对象应该是争议土地属于被告,其他无异议。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旨在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及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则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殴打造成的,而是原告自己在与被告争抢时摔倒造成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福东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双眼视力下降严重。其伤情成因是原告王福东持斧头上前欲砍被告王富周屋后的树,被被告王富周抢夺斧头时造成摔倒致腰部受伤后再遭被告王富周挥拳殴打所致。原告赖华香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异常子宫出血。其伤情成因是原告赖华香与被告吴冬香拉扯后被推倒,遭两被告殴打所致,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件受伤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情况和第5组证据中法医鉴定书、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两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原告王福东的伤残等级和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情况,被告认为两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对该两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的伤情系与被告斗殴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三、原告提交的土地调解协议书,旨在证明被告砍掉的“胡连子树”系长在原告的土地上,被告认为该“胡连子树”是长在被告的土地上。本院经审查,该土地调解协议所载明的界址现已被覆盖,无法查明,但是无论该土地归谁所有都不能成为原、被告打架的理由,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富周、王福东向本院提交:1、土地调换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砌围墙的土地是被告所有;2、王其然、王富周、吴冬香询问笔录四份,证明原告王福东是在抢斧头时自己摔倒致伤的,原告赖华香是自己摔伤的;3、被告王富周、吴冬香伤情检验鉴定书、被告吴冬香伤检照片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在此次打架事件中受伤的事实及支付鉴定费400元。原告王福东、赖华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土地调换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农村土地交换要进行登记,不得私下随意交换,该土地调换协议没有法律效力;2、对第2组证据中四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询问笔录的询问对象是被告自己及其家人,不能充分还原真实情况,但是笔录中被告王富周承认自己将原告王福东推倒后撞到树墩且打了原告王福东眼睛的事实;3、对第3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除非原告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提交的土地调换协议旨在证明被告砌围墙的土地系被告所有,原告则认为该土地调换协议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协议不论是否有效都不能成为原、被告使用武力手段解决邻里纠纷的理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第二组证据中王其然、王富周、吴冬香询问笔录被告王富周承认自己有动手殴打原告王福东的事实,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王富周、吴冬香提交的伤情检验鉴定书、被告吴冬香伤检照片及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被告在本次打架事件中受伤及要求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本起打架事件虽然造成两被告受伤的事实,但是本案系原告王福东、赖华香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的人身权侵权纠纷,对于两被告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会昌县周田镇寨下村对门而居。两家就门前土地归属问题素有矛盾。2016年1月14日,两被告在两家有争议的土地上砌围墙,因砌墙需要便把该土地上的两颗野生“胡连子树”砍掉了。当日十三时许,原告赖华香回到家发现树被砍后就在家对着被告家大骂,双方就吵了起来。后原告王福东从家中拿出斧头要砍被告家屋后的“牛根树”,被告王富周见原告王福东持斧头过来便要上前抢斧头,在争抢斧头过程中被告王富周将原告王福东推倒后撞到树墩上,致使原告王福东的腰部受伤,原告王福东倒地后被告王富周还用拳头殴打原告王福东,致使原告王福东的眼部受伤。原告赖华香见原告王福东与被告王富周扭打在一块,顺势捡起一块砖头砸向了被告王富周头部,致被告王富周头右顶部头皮肿。之后原告赖华香又与被告吴冬香拉扯过程中将被告吴冬香手指咬伤,被告吴冬香被咬后推开原告赖华香致其倒地,原告赖华香倒地后还遭到被告王富周用拳击打头部腰部及用脚踢打腰部。之后原告王福东报警,周田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及时赶来对打架现场进行制止和相关调查,并让原告前往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赖华香住院治疗22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异常子宫出血。花去医疗费12991.05元。原告王福东在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由于伤势严重转入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直到2016年2月29日出院。其伤情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双眼视力下降严重。医嘱载明:出院后注意休息一个月。后由于原告王福东眼部伤情恶化,原告王福东分别于2016年10月5日到赣州启明星眼科医院检查,2016年10月8日前往赣州市人民医院检查,经检查原告王福东的右眼视力下降严重。原告支付医疗费12900.95元。因案件处理需要,周田派出所于2016年1月18日委托会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两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两原告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王福东到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原告王福东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福东有母亲张人有需赡养,张人有1946年12月4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10年。还查明,原告王福东、赖华香、被告王富周、吴冬香因本次打架违法行为受到会昌县公安局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既是宗亲又是邻里,所谓远亲不如近邻,产生矛盾纠纷本应保持理智、互谅互让、妥善处理,但是对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被告王富周在双方素有争议的土地上砌墙是本次打架事件的起因,之后在又两原告倒地后仍实施殴打脚踢行为,导致两原告多处受伤,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但是两原告在本起事件中也未保持理智,原告赖华香对被告出言不逊,原告王福东则持斧头前往被告家闹事,其后原告赖华香又持砖块砸向被告王富周头部,两原告的行为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纵观全案,被告应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由原告自负。关于原告损失确定。原告王福东共用去医疗费12900.95元,原告赖华香用去医疗费12991.05元,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各项损失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参照江西省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49元,赔偿标准为90元/天,原告王福东误工时间为57天(住院27天+出院休息30天),原告赖华香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22天。护理费,依法参照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22.93元/天,护理人数1人,护理天数为原告王福东27天,原告赖华香22天。营养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计算时间为原告王福东27天,原告赖华香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王福东在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9天,原告赖华香在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原告王福东,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按20年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福东因伤致残,给其带来精神痛苦,但原告王福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关于原告赖华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赖华香自身的过错程度,且未对原告赖华香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两原告共计1200元。交通费2100元过高,结合原告王福东多次来回赣州治疗,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住宿费50元,原告未提交发票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应获赔偿项目及标准确认为:1、医疗费25892元(原告王福东12900.95元+原告赖华香12991.05元);2、误工费7110元(90元/天×7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4、营养费1200元;5、护理费6023.57元(122.93元/天×49天×1人);6、残疾赔偿金44556元(11139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4243元(8486元/年×100年×20%÷4人);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鉴定费1100元。以上合计100594.57元。被告王富周、吴冬香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交证据和充分理由证明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被告王富周、吴冬香提出两原告应赔偿其伤情鉴定费400元,因本案系原告王福东、赖华香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的人身权侵权纠纷,对于两被告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富周、吴冬香赔偿原告王福东、赖华香各项损失100594.57元的70%即为70416.19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福东、赖华香自负;二、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款项打入原告王福东账户);三、驳回原告王福东、赖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王富周、吴冬香负担1841元,原告王福东、赖华香负担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裕林人民陪审员  汪振富人民陪审员  张人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汉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