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刘长军与杨传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军,杨传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13号原告:刘长军,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现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玮,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传娟,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现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泳,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文,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军与被告杨传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玮、被告杨传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泳、朱敬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腾空并退还所承租的房屋,并支付所欠房租(从2015年12月7日至房屋实际退还时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被告承租原告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年租金3.6万元,房屋租赁过程中,被告一拖再拖,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被告既没有要求续租,也不退还所承租的房屋。被告杨传娟辩称,被告已经支付了房屋租金36000元;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杨传娟与刘某;本案被告杨传娟签订的合同是3年的,如果是1年就不会对房屋进行精装修,本案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第一张的内容是虚假的;本案被告与刘某在同一天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是一张纸。并不是在两张纸上。综上,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长军委托刘某与被告杨传娟签定租房协议书,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怀远县涡北新区新怀魏路东侧禹都华庭46号楼S112房屋租给被告,租期为1年,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租金36000元。被告支付房屋租金36000元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房屋租赁期间届满后,原被告未续签租房协议,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17日以后的房屋租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房屋租赁期间届满后,原被告未续签租房协议,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17日以后的房屋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并退还所承租的房屋,并支付所欠房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未支付任何房屋租金,但被告未支付任何房屋租金或押金的情况下,原告就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一年以上,不符合房屋租赁的交易习惯,结合被告提供的取款凭证、证人证言,对此诉称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原告房屋租金36000元,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杨传娟与刘某,本案被告杨传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是3年的,不是1年。因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复印件,并结合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书、房地产权证、证人刘某的证言,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退还原告刘长军所有的位于怀远县涡北新区新怀魏路东侧禹都华庭46号楼S112房屋;二、被告杨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刘长军所欠房租(按每月3000元,从2016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房屋实际退还时止)三、驳回原告刘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杨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倪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