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2017民初147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1474号原告:甘某甲,中国台湾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星,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住广东省南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兵,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星,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儿子甘某乙、婚生女儿甘某丙由原告抚养,不需被告支付抚养费用;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在同一家公司上班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年××月××日生育一子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甘某丙。后因原被告双方经常因为琐事而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再给原被告双方尝试一起生活,修复感情的机会,故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时至今日,原被告夫妻感情依然没有得到修复,故原告具状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如下的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事实。2、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原被告曾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3、户籍滕本,证明婚生小孩的情况。4、原告母亲的户口名簿及确认书,证明原告母亲愿意帮忙照顾婚生孩子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一、造成了原被告感情破裂的原因在于原告的过错,过错主要是原告在之前起诉离婚案件里面,被告当时答辩的过错内容,被告今天也是坚持第一次庭审的答辩,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有出轨行为,原告对被告实施家暴,被告生育第二个孩子时,被告当时只是想做上环避孕措施,但是原告及其母亲当时授权台湾当地的医院对被告实施了结扎手术,被告当时是不知情的,在这情况下,被告认为是原告的过错并导致被告身体收到伤害,被告曾因原告的行为曾一度患上抑郁症,被告直至2017年3月才基本上可以生活和工作。二、基于原告起诉过离婚,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时被告主张原告对被告给予精神抚慰金、经济补偿及住房补偿等30万元,因为原告的出轨行为是离婚的过错方,被告有权申请补偿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未经被告同意授权医院对被告进行结扎手术,双方离婚后,被告需要到相应医院做复孕手术需4万元,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将已经赠与给被告的6万元聘金或礼金私自拿走用于其所在工厂的投资,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6万元。离婚后,被告在住房及经济收入方面均属于困难的一方,原告应当给予相应补偿,综上所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30万元。三、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被告不同意原告在诉状中两个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的主张,被告主张婚生子甘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甘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理由是:1、原告曾在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出示了一份原告拟定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原告同意婚生子甘某乙由被告抚养成年,并由原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2、离婚后,被告单独抚养婚生子有一定困难,因此原告应当给予一定的帮助。四、被告对婚生女小孩的探视权问题。被告请求原告在探视婚生女时应给予配合,每年的暑假由原告将婚生女从台湾带回大陆,由被告将婚生女带回住所共同生活15天,在寒假期间,被告去台湾,原告给予配合被告与婚生女共同生活15天的探视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图片4张,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暴后被告受伤的图片。2、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离婚协议书,内容是原告同意补偿被告8万元。3、2016年1月27日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当时是有意愿将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并同意支付3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在同一家公司上班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甘某丙。现原告认为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6年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还是无法调和。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需要本院处理。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婚生两个小孩子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理由是两个婚生孩子都是台湾户籍,户籍转回大陆较为麻烦,在台湾的生活及教育较好,政府也有补贴,可减轻负担,原告家人也可以帮忙照顾婚生孩子,女儿是请保姆照顾,该费用是由原告支付的,两个婚生孩子适应在台湾生活,且被告的生活条件困难,不适合抚养婚生孩子;关于探视权问题,原告愿意配合被告对两个婚生孩子进行探视,希望考虑婚生孩子的实际情况依法判决。被告主张婚生子甘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甘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理由是:原告曾在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出示了一份原告拟定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原告同意婚生子甘某乙由被告抚养成年,并由原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离婚后,被告单独抚养婚生子有一定困难,因此原告应当给予一定的帮助;关于婚生小孩的探视权问题,被告请求原告在探视婚生女时应给予配合,每年的暑假由原告将婚生女从台湾带回大陆,由被告将婚生女带回住所共同生活15天,在寒假期间,被告去台湾,原告给予配合被告与婚生女共同生活15天的探视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30万元赔偿金的问题。被告认为,因为原告的出轨行为是离婚的过错方,被告有权申请补偿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未经被告同意授权医院对被告进行结扎手术,双方离婚后,被告需要到相应医院做复孕手术需4万元,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将已经赠与给被告的6万元聘金或礼金私自拿走用于其所在工厂的投资,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6万元,离婚后,被告在住房及经济收入方面均属于困难的一方,原告应当给予相应补偿,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3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不存在出轨或家暴行为,而是被告疑心重,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是没有事实及依据的;关于聘金或礼金6万元的问题,原告没有拿该款去投资,原告只是打工的;被告离婚后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补助,原告是不同意的,被告在今年3月份在实习期担任主任一职,而被告在庭审中说被告生活困难,这是有矛盾的,原告是不予确认的;关于结育问题,被告说在台湾医院进行的结扎手术不知情是不对的,因为医院肯定会告知被告的,而且医院是会经过双方同意才进行的手术,原告是委托了原告母亲去告知医院同意进行手术,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复孕4万元的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结为夫妻,应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为建设美好家庭共同努力。但双方婚后未能注重感情培养,夫妻之间缺少沟通。原告曾在2016年5月12日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又诉请离婚,被告答辩同意,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自由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小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此,本院认为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小孩为宜,考虑到被告已经结扎,故婚生儿子甘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甘某丙由原告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30万元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因被告王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符合以上的任一情形,故对被告请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复孕手术4万元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6万元聘金或礼金的请求,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离婚后没有房屋居住,还要抚养一个小孩,生活较为困难,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本院酌定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300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小孩甘谚儒由被告王某抚养,婚生小孩甘文慧由原告甘某甲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告甘某甲与被告王某均享有探视对方抚养的小孩的权利,在探视小孩时双方应给予配合。三、原告甘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某支付经济帮助30000元。四、驳回原告甘某甲及被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万胜审判员 肖志强审判员 刘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丽英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