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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执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中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赵以诚、田琴芳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市中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赵以诚,田琴芳,赵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1240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中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新民洲青春路130号。法定代表人缪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磊,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赵以诚,男,汉族,1948年10月9日生,住镇江市。被执行人田琴芳,女,汉族,1951年3月30日出生,住镇江市。被执行人赵路,男,汉族,1978年1月15日生,住镇江市。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中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以诚、田琴芳、赵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1日作出的(2016)苏1112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书:一、被告赵以诚、田琴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镇江市中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6500元,合计156500元;二、被告赵以诚、田琴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中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7.50‰计算)三、被告赵路对被告赵以诚、田琴芳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以诚、田琴芳追偿;四、被告赵以诚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时,原告镇江市中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赵以诚所有的苏L×××××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029元减半收取2014.50元,由被告赵以诚、田琴芳、赵路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按协议履行义务。同时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债权实现的方式。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12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义务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如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海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