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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2民初4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冉涛与何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涛,何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4461号原告:冉涛(曾用名冉小龙),男,1972年11月9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住该县。委托代理人:田兴亮,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靖,男,1972年3月8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住该县。原告冉涛诉被告何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畅担任审判长,与本院人民陪审员周翠香、付国洪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靖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涛诉称:2015年1月8日、3月16日,被告以经营业务所需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在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到期债务。原告在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以此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靖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何靖因经营业务所需,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冉涛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冉小龙现金叁万园整(30000元),于2015年3月7日还清。”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冉涛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于2015年4月15日还清。”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无法联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二份、酉阳县钟多街道城东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酉阳县钟多街道城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靖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冉涛出具的借条虽然载明出借人为“冉小龙”,但“冉小龙”即本案原告冉涛的曾用名,而且原告已经将借款3万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履行到期偿还借款的义务。2015年3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将借款3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履行到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2015年1月8日的借款的逾期还款之日为2015年3月8日,原告可主张该借款自2015年3月8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2015年3月16日的借款的逾期还款之日为2015年4月16日,原告可主张该借款自2015年4月16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两笔借款3万元均从2016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冉涛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以6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4月1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何靖负担,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畅人民陪审员  付国洪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