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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杨与余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杨,余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024号原告:王杨,女,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余驰,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王杨与被告余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签订的《购车协议》;2.被告余驰退还购车款75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余驰支付补偿费(从2016年4月10日起按每日500元计算至购车款返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签订了《购车协议》,约定原告王杨向被告余驰购买1.4T维特拉顶配(红色)四驱汽车一辆,车价78000元,被告余驰于2016年4月10日前交付车辆等。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杨向被告余驰支付了购车款75000元,但被告余驰一直未交付车辆。原告王杨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请如上。被告余驰无答辩意见。原告王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车协议、收条、银行电子回单、结婚证等证据,被告余驰无质证意见,也未举示证据。本院对原告王杨举示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原告王杨与被告余驰签订了《购车协议》,约定:被告余驰根据原告王杨要求,同意将新维特拉1.6T顶配(红色)汽车一辆销售给原告王杨,车价78000元,原价159800元;此车为长安铃木员工指标车(雨刮器疲劳测试,200公里);原告王杨支付订金78000元,提车当天付清;被告余驰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40个工作日将所购车辆交付给原告王杨,约2016年4月10日;在交车当日,被告余驰没有及时按期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王杨,原告王杨有权选择继续等待或要求被告余驰无条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退还订金。被告余驰在该协议下方空白处手写“补充:1.如超期提车,被告余驰按500元/天补偿原告王杨;2.送脚垫、原厂膜、尾箱垫”。当日,被告余驰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杨人民币柒万捌千元整,其中收到现金贰万,余款伍万捌仟元以银行转账为依据”。次日,原告王杨通过其配偶陈星向被告余驰转款55000元。被告余驰至今未向原告王杨交付车辆。本院认为,原告王杨与被告余驰签订的《购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王杨要求解除《购车协议》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被告余驰一直未向原告王杨交付车辆,导致原告王杨的购车目的无法实现,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杨要求被告余驰返还购车款7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王杨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杨要求被告余驰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由于补偿款500元/天是针对被告余驰逾期交车的情形,现原告王杨已不再要求被告余驰继续履行合同而是要求解除合同,其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已能弥补因被告余驰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王杨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杨与被告余驰于2016年2月19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余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杨购车款75000元;三、被告余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杨资金占用损失(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王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余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840元,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余欠诉讼费84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晶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