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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韦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2刑初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壮族,初中文化,粮农,住象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15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韦某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韦某甲伙同覃某森(已判刑)窜到象州县大乐镇石朋村韦某乙家,将韦某乙停放在自家院子内的一辆车牌号为桂G×××××红色“豪江”牌摩托车盗走。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失主韦某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2、2015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伙同覃某森窜到象州县百丈乡欧阳村梁某乙家院子,将梁某乙停放在院子的一辆车牌号为桂G×××××红色“隆鑫”牌摩托车盗走。2015年12月31日21时许,覃某森与龙某某驾驶被盗摩托车行驶至象州县罗秀镇军田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交通民警在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事故摩托车系被盗摩托车,当场予以扣押。破案后,公安机关已依法发还失主梁某乙。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失主梁某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韦某甲伙同覃某森共同作案二起,盗得摩托车二辆,价值共计人民币4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梁某乙、韦某乙的陈述,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告知书,有同案人覃某森的供述,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有办案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有本院(2016)桂1322刑初8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4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韦某甲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某甲与覃某森的法定监护人覃某乙、何某甲共同赔偿失主韦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廖彦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覃东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