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执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浙苏服装水洗有限公司、陶浙苏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浙苏服装水洗有限公司,陶浙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311执120号申请执行人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518号。法定代表人:张绍新,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浙苏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园工业十路。法定代表人:陶浙苏,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陶浙苏,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6)皖031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安徽浙苏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名下有土地及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安徽浙苏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17032、217032-1、217032-2、217032-3、217032-4、217032-5、217032-6、217032-7、217032-8、217032-9、217032-10、217032-11等的房屋;查封被执行人安徽浙苏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土地证书号为:(2011)2167,面积56067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治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 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