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南京市雨花台区兴顶旺业建材中心与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雨花台区兴顶旺业建材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恒盛路5号4号楼421室。法定代表人:王贤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男,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良友,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兴顶旺业建材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号。经营者:陈燕华,女,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永勋,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红,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炯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兴顶旺业建材中心(以下简称建材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炯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洪良友,被上诉人建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永勋、陆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炯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建材中心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建材中心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炯源公司并非建材中心买卖合同的相对人。1.炯源公司与建材中心从未就案涉供应材料签订过任何合同。一审中,建材中心也无法说明与炯源公司接洽的具体经办人,说明其根本未与炯源公司有过接洽,更不可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建材中心一审提交的证据表明,其明显知晓供货对象为南京金皇冠装饰艺术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皇冠公司),但却故意直接向炯源公司主张货款,有试图谋取不当利益的嫌疑;3.建材中心一审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供料货款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其上明确注明“附货单69份,结算清单2份,以供货单约定条款为准”,但建材中心故意不提供货单以证明其主张的买卖合同相对人是炯源公司。一审未审查供货单,直接以结算单作为认定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根据社保记录及金皇冠公司出具的证明,结算单签字人龚利勇为金皇冠公司工作人员,与炯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炯源公司也未对其授权。因此,其签字行为对炯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另外,于自明、龚利勇、田嘉俊、陈晨、徐力等在结算单、材料清单上签字人员均未到庭对签字真实性确认,故签字真假无法核实;5.建材中心称其供货时间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在长达一年多时间内其未收到材料款却仍供货,与常理不符。结算单记载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但建材中心于2016年3月31日才提起诉讼,也与常理不符。二、建材中心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6)苏0114民初1357号案件中主张的材料款及人工款,与本案主张存在重复。本案既属于包工包料,故不应存在单独的材料款及人工费。三、建材中心在本案中并非善意相对人。1.建材中心提交的结算单第1行、第8行等处多处记载:“南京市雨花台区兴顶旺业建材中心供货给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金皇冠装饰艺术配套有限责任公司)、收货单位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金皇冠装饰艺术配套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清单名称也为“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金皇冠装饰艺术配套有限责任公司)岱山保障房材料清单”,结算资料均为建材中心自行制作,如其不了解所供对象为金皇冠公司,不可能如此注明;2.结算单加盖的项目专用章已明确注明:“用于各类合同及经济类文件无效”,故建材中心不需要从《项目章持有人责任书》了解该印章使用范围。建材中心应明知结算加盖该印章无效,但其却未要求另行加盖具有法律效力的印章。三、炯源公司就涉案工程分包工程款与金皇冠公司均已结算完毕,款项中包含了金皇冠公司人工、材料等其他各项费用,炯源公司不应重复支付。四、建材中心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提供的结算单形成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根据其提供的EMS邮寄记录,建材中心寄送催款函的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炯源公司在一审中已提出该抗辩,但一审判决对此未予审查。结合建材中心书面答辩状及庭审中答辩意见,该中心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结算单已经表明双方具有实际买卖关系,不能免除炯源公司的付款责任;2.结算单系炯源公司制作,项目部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专用章,炯源公司应为合同主体。整个工程系以炯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对其是否存在分包行为建材中心无从知晓。建材中心为善意第三人;3.至于结算单及材料清单中为何出现金皇冠公司名称,建材中心并不知晓,但不能代替所指向的炯源公司地位。炯源公司才是真正的合同主体,应承担相应付款义务;4.建材中心供应材料系用于炯源公司的工地,根据炯源公司提交的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工程所用材料、设备均应得到炯源公司、业主、监理确认,故炯源公司与金皇冠公司间有委托签约的约定,且金皇冠公司采购前应获得炯源公司的许可,建材中心有理由相信炯源公司给予金皇冠公司授权,使其有权以项目部名义进行采买,并授予其使用项目专用章权利;5.炯源公司项目专用章在多个正式、非正式场合使用,建材中心有理由相信其为项目部唯一专用章,且签署结算单时,项目部人员也未就印章上“用于各类合同及经济类文件无效”做任何说明。炯源公司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以及加盖项目专用章的行为,使得建材中心相信相对人只能是炯源公司,炯源公司应承担表见代理责任。即便项目专用章有瑕疵,该结算单也有多名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足以使建材中心相信其为炯源公司的结算行为;6.本案建材中心主张的款项为542544元,在结算单中明确系“材料款”,与另案中工程款各自单独结算,一审中,建材中心已明确说明,上述材料款仅系根据货物价款进行的结算,不存在交叉诉讼、重复主张问题。7.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炯源公司与建材中心于2013年12月14日签署了结算单,但仅为对账确认,并未设定债务履行期,建材中心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建材中心2016年向炯源公司邮寄催告函中载明的付款日期为起算点。建材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炯源公司支付建材中心装修材料款542544.4元以及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炯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根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9月14日,案外人绿城房地产集团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的雨花台区西善桥岱山西侧地块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岱山5号地块7#楼及12号地块1#楼室内及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一标段)的评标工作已经结束。根据工程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工程招标文件的规定,确定炯源公司为中标人。中标内容为5号地块7#楼室内及12号地块1#楼室内及公共部位的精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并有炯源公司岱山经适房一标段装饰工程项目项目专用章和案外人绿城公司的盖章确认。2.建材中心提交的结算单显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4日,建材中心供货给炯源公司(金皇冠公司)所装修岱山保障房工程,经双方核实,材料款合计542544.4元,并有炯源公司材料负责人龚利勇、12#地块1#楼负责人徐力、田嘉俊、5#地块7#楼负责人陈晨、于自明签字予以确认,同时加盖了炯源公司岱山经适房一标段装饰工程项目专用印章。结婚证显示,供料货款结算单中的供货人谢学明与建材中心的经营者陈燕华系夫妻关系,因此,该供货行为应当视为建材中心的行为。三份仲裁调解书显示,案外人陈晨、徐力、田嘉俊于2015年与炯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劳动仲裁申请书也表明案外人田嘉俊、陈晨于2012年10月进入炯源公司,案外人徐力于2013年5月进入炯源公司。供料货款结算单确认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炯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签字人员在该时间段并非其公司员工,因此,上述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时应当认定为炯源公司的员工。3.建材中心提供的第一次、第三十七次、第四十二次会议纪要表明,炯源公司实际管理西善桥岱山西侧保障性住房项目并组建项目部,供料货款结算单中签字的案外人于自明、龚利勇、田嘉俊、陈晨、徐力也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并盖有炯源公司岱山经适房一标段装饰工程项目项目专用章,因此,案外人于自明、龚利勇、田嘉俊、陈晨、徐力应当认为是炯源公司的员工,对外代表炯源公司进行相关业务活动。4.炯源公司提供的绿城公司的情况说明、金皇冠公司与炯源公司的《施工分包合同》、金皇冠公司的说明、南京社会保险缴费清单表明,金皇冠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说明一份,证明金皇冠公司与炯源公司于2012年11月签订关于岱山保障房项目5-7#楼、12-1#楼公租房内装修(一标段)《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于自明、龚利勇、田嘉俊、陈晨、徐力均是金皇冠公司管理人员,并且建材中心的供货合同也是与金皇冠公司订立,付款也系金皇冠公司所为,与炯源公司无关。炯源公司提供的相关社保材料证明,案外人于自明、龚利勇的社会保险为金皇冠公司缴纳。绿城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炯源公司与绿城公司签订的关于岱山保障房项目5-7#楼、12-1#楼室内及公共部位16-1#、16-2#楼公共部位(一标段)《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民生保障工作,工期紧、任务重,为了能完成合同工期任务,施工中绿城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口头协商同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有专业承包资质的金皇冠公司。2012年11月25日,炯源公司与金皇冠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岱山项目(5#、12#)地块公租房内装修一标段(5-7、12-1),工程地点为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岱山西侧地块。结合建材中心提供的货款结算单、会议纪要、仲裁调解书,炯源公司系与金皇冠公司共同组建了岱山经适房项目部,于自明、龚利勇、田嘉俊、陈晨、徐力在该项目部中工作,对外均以岱山经适房项目部名义开展业务,仲裁调解书也表明田嘉俊、陈晨、徐力曾是炯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外以炯源公司岱山经适房项目部名义从事相关业务,货款结算单上加盖的也是炯源公司岱山经适房项目印章,建材中心作为善意合同相对人并不知晓炯源公司与金皇冠公司的之间的分包合同,其有理由相信与之签订合同的是炯源公司,因此本案所涉供货行为应当认定为建材中心向炯源公司提供的货物。5.炯源公司与金皇冠公司之间的结算协议书、支付凭证载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1904604.16,已经支付了11883384.11元,余款不再支付,作为维修专项资金。炯源公司与金皇冠公司之间的分包行为、付款行为并不能对抗善意的合同相对人。建材中心作为善意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是与炯源公司进行结算。6.2012年10月5日,炯源公司与于自明签订项目章持有人责任书一份,载明,该印章仅适用于岱山保障房精装修一标工程项目部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之间的工程往来函件,用以确认文件的签接收、发放、签证等手续。不适用于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预结算书、材料采购合同、劳动合同等经济类文件及其他契约类文件。炯源公司与项目章持有人于自明签订的项目章持有人责任书属于其公司内部文件,对内具有约束力,但是建材中心作为善意第三方,无理由知道该项目章持有人责任书的存在,不能对抗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建材中心提供的结算单已加盖了炯源公司经适房项目部的印章,炯源公司辩称该印章不能用于经济类文件及其他契约类文件,并提供项目章持有人责任书予以证明,但该项目章持有人责任书属于公司内部文件,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炯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金皇冠公司,与金皇冠公司共同组建了岱山经适房项目部。炯源公司辩称建材中心是将货物提供给金皇冠公司,金皇冠公司也出具说明证实,但因建材中心提供的结算单加盖了炯源公司经适房项目部印章,故即便炯源公司确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金皇冠公司,对外仍以炯源公司岱山经适房项目部的名义从事活动,建材中心作为善意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与其结算应为炯源公司而非金皇冠公司。金皇冠公司对外未使用该公司印章,却使用了炯源公司岱山经适房项目部的印章,建材中心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与之交易的是炯源公司。因此,炯源公司应当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炯源公司辩称该笔货款在包含在另一案件的工程款中,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建材中心与炯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建材中心提供了货物,炯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炯源公司并未履行相关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建材中心要求炯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兴顶旺业建材中心支付价款542544.4元及利息(以542544.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25元,由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建材中心提交以下证据两份:1.炯源公司与雨花台区顺发五金机电供应站于2013年9月10日所签《洁具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就岱山保障房5号地块7号楼的采购合同,由于自明签字确认,并加盖与本案相同的炯源公司项目部印章,拟证明炯源公司将该印章同样用于经济类文件,此为炯源公司的交易习惯,其一直在使用该枚印章。2.一审法院2017年1月5日(2016)苏0114民初1357号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于自明系炯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有权代理炯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炯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所涉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于自明签订合同时的身份系金皇冠公司工作人员;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该笔录第16、17页载明,于自明承认自己为金皇冠公司工作人员。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证明效力,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详述。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建材中心无异议,炯源公司提出异议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龚利勇、于自明系炯源公司的员工,但社保记录证明其是金皇冠公司的员工;2.结算单上备注的供货人是谢学明,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谢学明的供货行为系建材中心的供货行为不当;3.炯源公司已提供了2份证据材料:龚利勇、于自明的社保缴费证明、金皇冠公司加盖公章的说明,均证明签字人员并非炯源公司员工,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4.一审法院认定炯源公司与金皇冠公司共同组建了项目部,但事实上只是金皇冠公司自行以炯源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活动,双方并没有共同组建项目部;5.一审法院认定建材中心不知晓项目专用章不能用于经济类文件,但项目专用章已明确备注加盖于经济类文件无效的字样,故建材中心不可能对于项目专用章的使用范围不知晓。对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17年1月5日,一审法院(2016)苏0114民初1357号庭审笔录记载了建材中心向作为证人的于自明的询问过程:原代:“2012年10月,你是否在炯源项目部任职?”于自明:“是的,用的是炯源的名称,但是是金皇冠的人,做炯源的项目。”原代:“你任项目部何职务?”于自明:“炯源项目部负责人。”又查明,2016年5月16日,金皇冠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与炯源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分包合同,现场施工人员于自明、田嘉俊、陈晨、徐力、龚利勇均为金皇冠公司管理人员,其中于自明、龚利勇在该公司参保;与建材中心的供货合同系与金皇冠公司所签,付款亦为金皇冠公司。《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及《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显示,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于自明、龚利勇的社会保险费用由金皇冠公司缴纳。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及《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关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如何认定;2.本案货款如何计算;3.建材中心一审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炯源公司系案涉供货合同的相对方,理由是:1.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案涉交易签订书面合同,卖方建材中心向买方主张货款的依据仅为2013年12月4日形成的结算单及材料清单。上述材料中,收货单位均标注为“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金皇冠装饰艺术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两公司虽就案涉工程项目存在分包行为,但因系相互独立的商事主体,故建材中心所指向的合同主体并不明确;2.结算单及材料清单上加盖的炯源公司岱山经适房项目章特别注明“用于各类合同及经济类文件无效”,故即便加盖有该印章,结算主体并不当然仅仅指向炯源公司;3.结算单等材料中相关人员身份并不明确。金皇冠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与建材中心的供货合同系与金皇冠公司所签,付款主体亦为金皇冠公司。于自明、田嘉俊、陈晨、徐力、龚利勇均为金皇冠公司管理人员,其中于自明、龚利勇还在该公司缴纳社保。田嘉俊、陈晨、徐力虽与炯源公司存在劳动争议诉讼,但其为炯源公司员工系申请书中自行主张,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也系通过调解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根据。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表明建材中心主张的交易相对人当然为炯源公司,也不能证明炯源公司系本案债务的承担义务人。同时,因现有证据证明涉讼工程项目存在不同施工主体,故即便建材中心所供建材用于涉讼工程,亦不能得出炯源公司系付款义务主体的结论。相反,炯源公司提供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并非案涉债务的承担义务人。为证明该公司答辩意见,炯源公司提供了绿城公司2016年10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先分包给炯源公司,在取得绿城公司同意后,炯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有专业承包资质的金皇冠公司。炯源公司与金皇冠公司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及双方之间的结算协议书、支付凭证,也证明金皇冠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项目建设。金皇冠公司2016年5月16日出具的说明,能够证明与建材中心的供货合同系与其所签,于自明、田嘉俊、陈晨、徐力、龚利勇均为金皇冠公司管理人员;《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及《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还证明于自明、龚利勇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由金皇冠公司缴纳。相较建材中心提交的证据,炯源公司所举证据链的证明效力,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力判断角度,高于建材中心所提交证据。据此,建材中心应就其主张,继续承担举证义务,否则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表见代理亦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交易买方以炯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如前所述,结算单及材料清单中的“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金皇冠装饰艺术配套有限责任公司)”无法确认准确的收货单位,标注“用于各类合同及经济类文件无效”的案涉工程项目项目专用章,也证明加盖此印章的一切经济类合同的效力不能被采信。其次,建材中心作为专业从事建材供应的商事主体,从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4日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多次供应案涉建材,理应对交易方主体有明确认知,在结算单及材料清单中出现了“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金皇冠装饰艺术配套有限责任公司)”字样,明显系容易产生歧义的文字表述,建材中心在交易中,理应要求对方做出明确解释。结算单等资料加盖了标注有“用于各类合同及经济类文件无效”的案涉工程项目项目专用章因不产生法律效力,建材中心也应进一步要求交易相对人加盖具有合同效力的印章。建材中心在案涉交易中疏于履行审慎注意义务,主观具有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第三人。另外,建材中心虽在二审阶段提交证据证明在另外经济活动中也曾加盖有本案所涉项目章,但该证据并非在交易过程中取得,故亦不能作为建材中心认定其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善意无过失的合理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为炯源公司与建材中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基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炯源公司系建材中心主张的交易相对方,同时,建材中心主张表见代理亦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于货款计算问题、炯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再置评。综上所述,炯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南京市雨花台区兴顶旺业建材中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25元,共计18450元,由南京市雨花台区兴顶旺业建材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陈宏军代理审判员 徐岩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姮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