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2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郑某与刘某2、廖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廖某,刘某2,郑某,西安西港花园学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2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200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法定代理人廖某,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系刘某1之母。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系刘某1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简况同前。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简况同前。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晓彬,男,1976年11月28出生,汉族,西安木杉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200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法定代理人贾某,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系郑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西港花园学校。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解放村西。法定代表人周毅。委托代理人陈宏斌,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西安西港花园学校副校长,住该校。委托代理人刘剑,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西港花园学校总务处主任,住西安市未央区。上诉人刘某1、廖某、刘某2因与被上诉人郑某、西安西港花园学校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某,上诉人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廖某,上诉人刘某2、刘某1、廖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晓彬,被上诉人郑某法定代理人的贾某,被上诉人西安西港花园学校委托代理人陈宏斌、刘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某1的上诉请求:撤销(2016)陕0111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郑某的治疗费用,只承担10%的补偿责任,由西安西港花园学校承担其余90%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西安西港花园学校违反教育部门规定增加课程,加之配套设施不完善而造成的,一审判决对此事实并未查明。二、刘某1、郑某均系未成年人,进入学校后,学校有责任照顾好学生的人身生命健康,西安西港花园学校在此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考虑事故是因刘某1、郑某相撞,故愿意承担10%的补偿责任。上诉人廖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同上诉人刘某1。上诉人刘某2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同上诉人刘某1。被上诉人郑某辩称,主要是刘某1的责任,如果不是刘某1的话,不会发生这事故,学校承担的连带责任,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西安西港花园学校辩称,学校加晚自习虽然违反了教育部门的规定,但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且上诉人称学校设施不完善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另虽学校没有上诉,但学校的建设符合标准,取得了办学许可证,不存在安全隐患,学校的规章制度齐全,组织班级进行了教育讨论,下发了安全守则,学校不可能给每个学生配备安全陪护,且在楼梯等位置张贴了安全警示标语和注意事项,故学校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亦无过错,学校愿意在没有过错的前提下对受伤的孩子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重新划分各方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郑某一审诉称,2015年12月30日晚,课间休息期间,因一层卫生间人多郑某到了一号楼三层卫生间,刘某1在三层楼与楼之间的连廊上玩,当他们听到上课铃响后,郑某从卫生间往教室跑,在一号楼三层男厕所门前,通往二号楼连廊处(二人互相看不见对方)与刘某1发生碰撞,致郑某倒地受伤。事情发生后学校及刘某1学生家长态度冷漠,给郑某造成了巨大的伤害。郑某系未成年人,在学校期间,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对郑某的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要求刘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西安西港花园学校赔偿医疗费48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58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要求鉴定费、诉讼费由刘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西安西港花园学校承担。刘某1辩称,2015年12月30日晚上第二节晚自习下课,8点20左右,其在一号楼和二号楼之间的通道上,听到上课铃响后,其准备回教室,因为楼道黑、地上滑,其印象中其碰到门框上后倒地。第二天上学后,听老师说可能和同学发生了碰撞。廖某、刘某2辩称,刘某1与郑某发生相撞,刘某1也受了伤。国家规定不应该上晚自习,学校收取了晚自习的费用;事故发生在学校,两个孩子都受伤了,这个责任学校应该承担。西安西港花园学校辩称,根据学生伤害处理事故办法,其在事故中不存在过失。为加强对学生的日常安全管理与教育,预防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其先后制定、颁布了学生日常安全管理制度和学生一日安全常规两个专题性规章制度。事发前的10月上旬至12月初,学校和各班曾召开多次会议,特别把治理追逐打闹作为重点工作,对全体学生进行安全纪律教育和安全管理。郑某和刘某1由于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未能严格遵守学校校规,才导致严重后果,系学生主观因素造成的,自己应负有主要责任。学生主观违反校规校纪,家长平时疏于教育管理,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因之一。郑某和刘某1的教室都在二号楼,但是都去到一号楼上厕所,也没有在一号楼本层上厕所。此事故系因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事故发生后,学校积极参与处理调查、调解配合,学校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及过失,不同意郑某提出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某为西港花园学校初三年级二班学生,刘某1为西港花园学校初三年级十班学生,郑某的教室在学校2号楼一层,刘某1的教室在学校2号楼三层。2015年12月30日晚,第二节晚自习下课后,郑某到1号楼三层厕所,刘某1在三层1号楼和2号楼之间的连廊上玩,听到上课铃响后,刘某1去1号楼三层厕所,郑某从厕所向外跑,在1号楼三层男厕所前通往2号楼连廊的拐角处,郑某与刘某1相撞,致两人受伤。郑某经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为:1、左眼顿挫伤;2、左眼视神经挫伤;3、左眼外伤性扩瞳症;4、左眼眶壁骨折;5、急性颅脑损伤;6、左眼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后;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5日,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0567.58元。2016年1月6日,经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左眼睑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21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37060.97元。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郑某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中,郑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郑某本次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郑某后续治疗费应以临床实际治疗支出费用为准。郑某支付鉴定费1560元。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各方均未提出异议。郑某提交了户口本、身份证,说明郑某户口是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方对此未提出异议。郑某还提交了交通费用票据,说明郑某到温州治疗支付交通费3000元;各方对此未提出异议。郑某还提交了住宿费用票据,说明郑某到温州治疗支付住宿费1080元。刘某1、廖某、刘某2对此未提出异议,西安西港花园学校认为,相隔几天的票号是相连的,对住宿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户口本和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他人的生命、健康遭受的损害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郑某和刘某1虽均为未成年人,但根据其年龄其对自己行为产生的后果,应有一定的认知,郑某与刘某1在通往连廊的拐弯处相撞,双方均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应负同等责任。西安西港花园学校对在校学生具有教育、监督、管理、安全保障义务,其虽履行了一定的教育、管理责任,但郑某与刘某1相撞的拐角处并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在管理上还存在缺失,没能有效阻止郑某损害结果的发生,对郑某与刘某1相撞致郑某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刘某1为未成年人,郑某要求刘某1及其监护人廖某、刘某2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郑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郑某的医疗费用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郑某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可;郑某的护理费用可参照一般护理人员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日并根据郑某的伤情计算45日;郑某因伤情需要赴温州治疗,郑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实际发生,郑某要求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予以认可。郑某的伤残等级已经有关部门进行了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确定相关费用的依据。郑某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的意见以临床实际治疗支出费用为准,该部分费用尚未发生,对此本案不予涉及。郑某的残疾赔偿金可按有关部门发布的陕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结合郑某的伤残等级计算二十年。郑某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由本院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1、廖某、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某医疗费4762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5852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22458.55元中的35%计77860.49元。二、西安西港花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某医疗费4762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5852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22458.55元中的30%计66737.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708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2478元,由被告刘某1、廖某、刘某2负担2478元,由被告西安西港花园学校负担2124元,被告连同上述应付之款将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围绕如何承担郑某受伤的赔偿责任提交了新的证据,刘某1提交了其于2017年2月10日拍摄的事故发生地的照片两张,证明西安西港花园学校于事故后才安装电灯,故学校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西安西港花园学校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照片中的地点不是事故现场,且不能反映事故发生的情况,故不能证明学校存在重大过错。郑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西安西港花园学校提交了事故发生后所拍摄的事故地点的照片两张以及郑某、刘某1的家长所签字的学校安全责任书,用以证明西安西港花园学校安装了警示标语,对学生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郑某认为,事后拍摄的照片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安全责任书的签字是家长所签。刘某1认为,学校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学校装有警示标语,安全责任书的签名不是家长签的,应该是刘某1自己签的,恰好能证明学校规避责任。郑某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某1、西安西港花园学校二审中提交的照片均系事故发生后所拍摄,不能反映本案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故本院对上述二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关于西安西港花园学校提交学校安全责任书,刘某1一方虽认为安全责任书上的签名不是家长所签,但根据郑某方所述,安全责任书的签名是郑某家长所签,故可以证明学校曾向学生做过安全教育。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刘某2、刘某1、廖某,被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西安西港花园学校各方的陈述,各方对一审查明的郑某赔偿费用均无异议,仅对郑某受伤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划分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郑某与刘某1在晚自习课间在通往连廊的拐弯处相撞,由于双方奔跑均未注意到对方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郑某、刘某1承担对等的3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而西安西港花园学校二审提交的事故发生地的照片不是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故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学校装有警示标语;西安西港花园学校违反教育部门规定开设晚自己课程,更应当对学生加强管理,防止意外的发生,从本案各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西安西港花园学校在管理上还存在缺失,没能有效阻止郑某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应当承担其在教育管理职责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西安西港花园学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支持。综上,上诉人刘某2、刘某1、廖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元(上诉人刘某2、刘某1、廖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刘某2、刘某1、廖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雯审 判 员 刘溪代理审判员 马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