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惠建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建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56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建民,男,1959年4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西安市未央区,无业。1980年因绺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后被延教一年;1987年11月因绺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0年4月因绺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7月24日因绺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6年12月28因本案被抓获,2017年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建民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惠建民来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四路大唐烤场店内,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从其搭放在椅背上的衣服口袋内盗走现金2600元。同年12月28日,惠建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惠建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监控录像截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严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惠建民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出,被告人惠建民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其多次因绺窃被劳动教养,又系吸毒人员,综上,建议对其判处九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惠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惠建民认罪态度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惠建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惠建民向被害人张辉退赔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蕾打印:相丽华校对:雷蕾2017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