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4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蒋生军与瞿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生军,瞿胜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949号原告蒋生军,男,汉族,1964年9月12日出生,浙江省余姚市人,现住十堰香格里拉,系十堰精制车桥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系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鉴定、出庭、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瞿胜勇,男,汉族,1971年2月5日出生,湖北十堰市人,住十堰市茅箭区。原告蒋生军与被告瞿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生军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胜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蒋生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12月29日计算至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2%,期限三个月,到期偿还。被告借款后偿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8日。2015年2月14日偿还20万元承兑及1万元贴息,余款60万元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偿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引起诉讼。被告瞿胜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被告瞿胜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蒋生军现金捌拾万元整,月利率2%,期限叁个月,到期偿还”。双方约定将借款转入贾海云账户中,账号为:95×××19,原告蒋胜军于当日按约定将80万元借款转入了贾海云账户。被告瞿胜勇借款后,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8日。后在2015年2月14日,被告瞿胜勇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承兑及1万元贴息。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瞿胜勇向原告蒋生军借款80万元属实,已偿还20万元,尚欠60万元未付,其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蒋生军要求被告瞿胜勇从2014年12月29日至还清为止,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判令被告瞿胜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蒋生军借款共计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瞿胜勇承担。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隆田审 判 员 吕华德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芸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