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3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凤花与普兰芝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花,普兰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3民初461号原告:李凤花,女,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武(原告李凤花的兄弟),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普兰芝,女,1967年11月16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国云(原告普兰芝的丈夫),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会东县。原告李凤花与被告普兰芝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花、被告普兰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普兰芝赔偿医疗费190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80元/天×11天)、护理费1402.17元(127.47×11天)、营养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137.93元(4500元÷21.75×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852.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普兰芝与丈夫安国云在攀枝花市西区干巴塘农贸市场摆摊卖货,本应按照市场卫生管理办法向市场管理人员交纳卫生费。自普兰芝在该农贸市场摆摊以来,李凤花多次向其催缴卫生费用,普兰芝拒不支付还口出恶言。普兰芝的恶劣行为扰乱该农贸市场秩序,对该农贸市场的管理造成了一定的混乱。2017年1月7日18时许,普兰芝再次到该农贸市场摆摊设点,李凤花正常向其收取卫生费,普兰芝拒绝支付,并与李凤花发生口角。随后,普兰芝抓住李凤花头发,将李凤花按倒在地进行殴打,导致李凤花头部受重伤,并住院治疗。李凤花为此支付医疗费1902.31元。经医院诊断,李凤花头部外伤和上呼吸道感染。李凤花至今依旧没有得到彻底治疗。经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宝鼎派出所(以下简称宝鼎派出所)调解,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普兰芝胆大妄为,无视法律,在李凤花正常收费的情况下,拒不缴费,还殴打李凤花,不仅给李凤花造成身体伤害,还让李凤花遭受无端的财产损失。被告普兰芝辩称,李凤花、杜德翔、李金峰三人打普兰芝,监控视频能看到李凤花打了普兰芝。普兰芝并没有打到李凤花。李凤花没有权利收费。李凤花提供的合同已过期。普兰芝没有过错。普兰芝不同意赔偿。要求驳回李凤花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不成立说明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具体经过,原、被告有重大分歧。因调取的监控视频不能完全反映该事件发生的全过程,只能结合各自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宝鼎派出所询问时的陈述、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综合进行认定。对于李凤花提供的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汇总表、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普兰芝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打李凤花,当晚李凤花并没有去医院治疗。因这些证据系书证,出院证明书记载李凤花头部外伤,双方在抓扯中互相抓住头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普兰芝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18时许,普兰芝和丈夫安国云开车到攀枝花市西区干巴塘农贸市场旁的三岔路口处卖花生米、大蒜、鸡蛋等物品。李凤花从农贸市场出来时,看到普兰芝、安国云从车上搬物品进行摆放时,来到车旁告知普兰芝应交卫生费。普兰芝未予交费。普兰芝站在该车的货厢上卖物品,安国云站在车旁卖物品。过了一会儿,李凤花从家中出来,拿着票到普兰芝卖物品的地方,将票放在车上,要求普兰芝交费。普兰芝拒绝交费,与李凤花有言语争执。李凤花遂从该车上拿了一袋花生米,让普兰芝交费后,再来取花生米。普兰芝见到后就从车上跳下去,与李凤花发生抓扯。二人分别抓住对方的头发,互相抓扯。在抓扯中,袋中的部分花生米、大蒜掉落在地上。普兰芝倒地后,李凤花用手打普兰芝。普兰芝挣扎起来,将李凤花按倒在地。李凤花的丈夫杜德翔看到后,便赶过来与安国云抓扯,在此过程中杜德翔用右脚向普兰芝腰部踹了一脚。李凤花用脚蹬普兰芝。李金峰看到后,从远处冲跑过来用右脚踹了普兰芝一脚,自己的鞋也脱落在地,用拳头打了普兰芝头部两拳,并再用脚踢了普兰芝一脚。李凤花起身后,再次向普兰芝踢了两脚,自身未站稳而摔倒。普兰芝、李凤花在该纠纷中均受伤。之后,宝鼎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到现场进行处理。2017年1月8日9时许,李凤花到攀煤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上呼吸道感染。攀煤总医院出院证明书记载:“患者因头部外伤后感头昏,头痛1天入院。入院后予神经外科护理常规,完善住院各项检查,对症治疗,密切观察病情变化。”2017年1月18日李凤花从攀煤总医院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如有不适门诊随访。李凤花支付攀煤总医院医疗费1902.31元。2017年1月23日经过宝鼎派出所调解,普兰芝与李凤花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同日,宝鼎派出所决定给予普兰芝罚款50元,给予李凤花罚款50元,给予杜德翔罚款50元,给予李金峰罚款2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普兰芝与李凤花就是否交费问题发生争议后,双方本应当依法冷静理性进行处理。李凤花在普兰芝不交费后拿普兰芝车上的花生米,以致激化矛盾,双方发生抓扯,李凤花还用脚踢普兰芝,李凤花对于该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普兰芝在李凤花来收费时,不冷静理性对待,而是主动从车上跳下去与李凤花发生抓扯,以致激化矛盾,普兰芝对于该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杜德翔、李金峰作为李凤花的亲属,在见到李凤花与普兰芝发生纠纷后,不主动进行劝解,而是再次直接对普兰芝实施伤害。依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李凤花对于其损失自己承担80%的主要责任,普兰芝承担20%的次要责任。李凤花要求赔偿医疗费1902.31元,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普兰芝对于该治疗的合理性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监控视频可知双方在互相抓扯中分别抓扯对方的头发,李凤花在抓扯中头部受伤符合常理,普兰芝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应由普兰芝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李凤花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凤花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依据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汇总表的记载,其实际住院10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可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李凤花要求赔偿护理费1402.17元,其提供的出院证明书未明确记载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故对于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凤花要求赔偿营养费330元,因其诊断为头部外伤,相关医疗机构并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凤花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普兰芝受伤后到市二医院住院治疗10日,结合其居住地与就医地点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李凤花要求赔偿误工费4137.93元,其提供了攀煤总医院的休工证,但该休工证出具时间是2017年1月28日,并不是其出院当日,并且未提供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休工证不予采信,依据出院证明书的记载,认可李凤花误工10日。李凤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年来的平均收入情况,参照2015年四川省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117元,按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本院认可其误工费为1537元。李凤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其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其对于该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可李凤花因此次纠纷产生医疗费1902.31元、误工费1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339.31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普兰芝应支付李凤花赔偿款868元,李凤花自己承担损失3471.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兰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凤花赔偿款868元;二、驳回原告李凤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减半收取计35.5元,由原告李凤花负担28.4元,被告普兰芝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发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春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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