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执5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溧阳市人民法院与李罗军、杨俊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人民法院,李罗军,杨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5387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李罗军,男,1993年11月2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溧阳市。被执行人杨俊,男,1995年10月2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溧阳市。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李罗军、杨俊犯盗窃罪,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溧刑二初字第0022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李罗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杨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李罗军、杨俊所有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情况。被执行人杨俊已履行义务,李罗军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被执行人李罗军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刑二初字第00226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原审 判 员 丁文标代理审判员 陶 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文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