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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魏为木、赖珍柳等与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为木,赖珍柳,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045号原告:魏为木,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赖珍柳,女,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永安市巴溪大道1599号3幢601室。营业执照注册号:350481100011104,企业资质证号:SMYA-00380000000038。法定代表人:郑诚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魏为木、赖珍柳与被告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上置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为木、赖珍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上置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为木、赖珍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诚上置业支付因逾期交房应向魏为木、赖珍柳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2,999.04元(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7年3月5日,计算方式284.16元/天*644天=182999.04元);2.判令诚上置业继续支付自2017年3月5日起至验收合格交房时违约金,每月10日按时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诚上置业承担。事实和理由:魏为木、赖珍柳于2013年7月2日与诚上置业签订合同,购买诚上置业所开发的位于永安市蓝湾园2幢2-502号房,购买金额为人民币568,350元,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诚上置业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魏为木、赖珍柳使用,逾期按日向魏为木、赖珍柳支付已付房款(人民币568,350元)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即284.16元/天。截至起诉日,魏为木、赖珍柳仍未收到诚上置业的收房通知书,诚上置业也未向魏为木、赖珍柳书面说明无法按期交房的原因,且至今未履行合同违约条款,未支付违约金,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诚上置业未作答辩。魏为木、赖珍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各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二份等证据。本院庭审时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诚上置业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对魏为木、赖珍柳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魏为木、赖珍柳的陈述和经审理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魏为木、赖珍柳于2013年7月1日与诚上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魏为木、赖珍柳购买诚上置业所开发的位于永安市蓝湾园2幢2-502号房,该房为预售商品房,购买金额为人民币568,350元,魏为木、赖珍柳已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魏为木、赖珍柳已于2013年7月1日、2014年10月11日分二次合计支付购房款568,350元。同时,按照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条件与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所在建筑物生活给排水、用电、管道燃气、电信、有线电视、消防、邮政信报箱等设施达到设计要求条件;……”;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法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叁的违约金”;第十一条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条件已达到的有关证明文件原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要求收取本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费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截至起诉日,魏为木、赖珍柳仍未收到诚上置业的收房通知书,诚上置业也未向魏为木、赖珍柳书面说明无法按期交房的原因,且未支付违约金,魏为木、赖珍柳遂向法院起诉,从而引发本案诉争。本院认为,魏为木、赖珍柳与诚上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诚上置业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各项约定条件的涉案商品房交付给魏为木、赖珍柳使用,但诚上置业的法定代表人既未到庭参加诉讼,至本院下判前也未提交其已按照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的证据材料,因此导致逾期交房的责任在于诚上置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魏为木、赖珍柳逾期交房违约金,但违约金的确定应按合同约定为已付房款568,35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时止,但此后因该房屋的竣工验收及交房时间尚处不确定状态,无法明确具体违约金实际数额,因此魏为木、赖珍柳要求此后继续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魏为木、赖珍柳可另行主张权利。诚上置业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为木、赖珍柳逾期交房违约金197,217.45元(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7年4月24日计694天,计算公式为568,350元*0.5‰﹦284.175元/天*694天﹦197,217.45元);二、驳回魏为木、赖珍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4元,减半收取2,122元,由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群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游璐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