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居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居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刑终89号原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居彪,男,1992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住安徽省当涂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当涂县人民法院审理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居彪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皖0521刑初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居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监控光盘,当涂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居彪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6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居彪在当涂县姑孰镇、太白镇等地先后盗窃作案6起,窃得他人电瓶车、苹果手机、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684.1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居彪在当涂县姑孰镇观音巷11-1号门口,以直接拔取的方式,窃取该户居民唐宗一停放在此的电瓶车的电瓶,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2、2016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居彪在涂县太白镇新桥上海华联超市门口,以推车的方式,窃取当地居民夏青兰停放在此的一辆立马牌电瓶车,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257.25元。3、2016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居彪在当涂县太白镇大亮亮水果店门口,以推车的方式,窃取店主郭世健停放在此的一辆欧派牌电瓶车,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175元。4、2016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居彪在当涂县太白镇新桥银河之星网吧的42号座位旁,乘到此上网的张绍彪睡觉之机,窃取张绍彪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苹果牌5S手机及一个钱包,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25元及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该苹果牌5S手机价值人民币1476.9元。5、2016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居彪在当涂县太白镇新桥八组团1栋7号楼门面房门口,窃取当地居民张大仁停放的电瓶车储物盒内一个皮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6、2016年9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居彪在当涂县姑孰镇南营路中国福利彩票投注点,趁彩民孙娟不备,窃取其放在桌子上的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居彪于2016年10月8日主动到当涂县公安局姑孰派出所投案。公安机关追缴了被盗的立马牌电瓶车一辆,居彪亲属代为退赔人民币7030元,上述钱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原判认为:被告人居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居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居彪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居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居彪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给予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居彪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已为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居彪未提供能够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居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居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居彪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据上诉人居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处刑罚适当,对上诉人居彪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信贵贤审判员 杨先祥审判员 赵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庾梦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