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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超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超,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初中文化。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犯放火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王超因与家人长期矛盾,用打火机将位于崇州市自己家中母亲寝室内的床单点燃后离开现场,造成该房间被烧光。2016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超再次因与家人矛盾,用打火机将自家另外两个寝室床单点燃,房屋燃烧后离开现场,造成客厅旁两个寝室和寝室内家具被烧光,屋顶被烧完。被告人王超的两次放火均危及周围邻居。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予以确认。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王超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邓某陈述,证人王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平面图、方位示意图,被告人王超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被告人王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明知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仍然在其住宅内纵火,因群众及时扑救,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构成放火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超犯放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超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二一年十月二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春人民陪审员  向浩颖人民陪审员  尚万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卫翔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