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莉与安徽省国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莉,安徽省国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志红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初268号原告(执行案外人):黄莉,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国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3287179H(1-1)。法定代表人:卞真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辉,该公司员工。第三人(被执行人):王志红,男,汉族,1976年3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黄莉与被告安徽省国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公司)、第三人王志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单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被告安徽省国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志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黄莉名下位于合肥市政务区××地广场××公馆××室房屋(房地权证合产字第81100167**号)及2幢231(-××号)为黄莉个人所有;二、依法撤销(2015)合执字第430-7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皖01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合肥市政务区××地广场××公馆××室房屋(房地权证合产字第81100167**号)及2幢231(-××号)的执行措施,并解除对该房屋和车位采取的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案外人王志红与国金公司、安徽省轴商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轴商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合民二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轴商公司向国金公司偿还代偿的贷款本息5022428.86元,并自2013年12月27日起以5022428.86元为基数按月2%承担利息至款清时止,王志红对轴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国金公司依法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贵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合执字第43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王志红(妻黄莉)人民币500万元。同日,贵院向合肥市房产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黄莉名下位于合肥市政务区××地广场××公馆××室房屋及××(××)车位。在贵院查封黄莉上述房屋和车位后,黄莉向贵院提出异议,后经贵院制作(2016)皖01执异20号裁定书裁定驳回黄莉的异议申请。黄莉认为,贵院的(2015)合执字第430-7号执行裁定、查封行为和(2016)皖01执异20号裁定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停止对上述房屋和车位的执行措施,并依法解除查封,理由如下:首先,案涉债务为王志红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贵院(2014)合民二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王志红向国金公司承担的债务系保证担保债务,但该保证担保行为系王志红的个人行为,黄莉对此毫不知情,案涉债务亦未直接用于家庭生活、经营,故案涉债务应为王志红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案涉柏悦公馆房屋为黄莉个人财产。第一,黄莉与王志红于2014年2月7日在蜀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柏悦公馆小区2幢2单元806号房屋(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归黄莉所有。第二,离婚协议对双方财产分割公允,并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案涉离婚协议签订时,王志红分别拥有安徽君鸿明远轴承有限公司55%的股权(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王志红实缴550万元)、芜湖市明远轴承锻造有限公司93.4%的股权(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王志红实缴2802万元)、芜湖市明远轴承车件有限公司29.5%的股权(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王志红实缴118万元),上述公司股权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离婚协议约定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归王志红所有。另,离婚协议中载明王志红需向原告支付的700万元,王志红至今未能支付。从上述财产状况可知,在黄莉与王志红协议离婚时,财产分割是公允的,并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第三,若国金公司坚持主张黄莉与王志红恶意串通损害其债权,其亦应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协议无效及案涉房屋、车位现为黄莉和王志红的共有财产,在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前,不得执行案涉房屋和车位。再次,退一步说,即便贵院认定案涉柏悦公馆房屋、车位现为王志红和原告的共有财产,那么亦只能查封王志红名下的一半产权,对于黄莉享有的另一半产权,无权查封和执行。国金公司辩称,王志红与黄莉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3小条明确指出:“……另无其他共同财产”,即双方确认了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我方认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仅为涉案房屋。王志红与黄莉在第2小条中再次确认了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约定该房屋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属于夫妻内部约定,约定王志红无偿将财产转移至黄莉名下,明显属于恶意析产,达到逃避执行的目的,其内部约定不得对抗我方之申请执行。我方作为债权人有权依照合同撤销权规定,主张撤销侵害其债权的内部约定。对方虽然提供证据意图说明离婚时财产分割公允,但是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了再无其他共同财产,况且,其提供的各公司的股权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股权的价值需要专业的评估机构评估后才能确认其价值,对方提供的材料未经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其股权有多少价值、有没有价值均无从核实,故此,我方认为,其提供该类材料意图证明其离婚析产时财产分割是公允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结合我方主债权诉讼立案后,王志红与黄莉立即进行离婚析产,我方认为其恶意析产逃避执行。700万有没有支付无从核实,离婚析产有没有700万也无从核实,即便有700万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更无从核实。同时,鉴于双方明确约定没有其他共同财产,700万即便支付,其中属于王志红部分也是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因此离婚协议第二条房屋归女方所有侵犯我方权利,请求法院驳回黄莉诉求,并判令王志红占有涉案房屋50%产权。王志红述称,同意黄莉的诉讼请求,涉案房产是黄莉个人所有,不应作为执行标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争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了国金担保公司和安徽省轴商特钢有限公司、合肥市苏鑫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明远轴承锻造有限公司、王志红等追偿权纠纷一案,王志红于2014年4月10日领取起诉状、传票等法律诉讼文书,2014年12月1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4)合民二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一、安徽省轴商特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安徽省国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的贷款本息5022428、86元,并自2013年12月27日起以5022428、86元为基数按月2%承担利息至款清时止;二、合肥市苏鑫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明远轴承锻造有限公司、吴振文、王志红对安徽省轴商特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国金担保公司对高明媛名下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安庆路99号606室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王霖名下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人民巷6号1幢301室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在9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XX及王邦惠名下的位于合肥市沿河路222号柏景湾香榭里道5幢商102室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在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国金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国金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合执字第430-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志红(妻黄莉)人民币500万元。同日,本院向合肥市房产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王志红妻子黄莉名下位于合肥市政务区××地广场××公馆××室住宅及××(××)车位,查封王志红妻子名下位于合肥市板桥河路东××北××名城××室住宅。黄莉遂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6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合执字第00430-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黄莉名下位于合肥市板桥沿河路东临泉路北元一名城5-1604号房产的查封。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皖01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黄莉的执行异议。另认定:黄莉与王志红于200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7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就夫妻财产分割部分约定:1、存款: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但是男方应于2014年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女方柒佰万元整;二、房屋: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习友路置地广场柏悦公馆小区2栋2单元806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建筑面积216平方米)的楼房一套,登记在女方名下,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女方所有。3、皖A×××××离婚后该车辆归女方所有,皖A×××××离婚后该车辆归男方所有。另无其他共同财产。4、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如乙方对外有负债,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各自名下的股权、债权、债务均归各自承担及执行,自离婚之日起无任何连带责任。另认定:王志红在与黄莉离婚时持有以下公司股权;安徽君宏轴承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王志红出资55%),芜湖市明远轴承锻造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设立时实际缴付2000万元,其中王志红实际缴付1700万元)、芜湖市明远轴承车件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王志红实际缴付118万元,出资比例29.5%)。以上在王志红名下的股权根据王志红与黄莉的离婚协议约定系归王志红所有。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执行案件系属王志红在其与黄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担保形成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的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黄莉不应作为共同债务人,其个人财产不应作为案涉执行标的。其次,能否对原为夫妻共同财产、后经离婚协议分割而登记在黄莉名下的相关房屋和车位采取执行措施的问题。位于合肥市政务区××地广场××公馆××室住宅及××(××)车位系黄莉与王志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2月7日,黄莉与王志红协议离婚通过离婚协议对于案涉财产确定归黄莉所有。基于该协议签订时间系本院向王志红送达追偿权案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之前,且从该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内容来看,黄莉分的案涉房屋和一辆汽车,王志红分得财产为其名下的所有股权及一辆汽车,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该协议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等情形,故认定离婚协议无效以及对分割在黄莉名下的房屋和车位采取执行措施,明显不妥。综上所述,黄莉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黄莉名下位于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228号置地广场柏悦公馆2幢806室房屋(房地权证合产字第81100167**号)及2幢231(-××号)为黄莉所有;二、停止对黄莉名下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228号置地广场柏悦公馆2幢806室房屋(房地权证合产字第81100167**号)及2幢231(-××号)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3658元,由安徽省国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院(2016)皖01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 判 长 叶玉军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晶附本案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