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顾玉柱与郑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玉柱,郑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玉柱,男,1949年8月14日出生,满族,住本溪市。委托代理人:王学武,男,194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社区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娟,女,1953年6月1日出生,满族,住辽阳县。上诉人顾玉柱因与被上诉人郑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6)辽1021民初2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玉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武,被上诉人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玉柱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辽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查明顾玉柱因土地纠纷被郑娟给打了,致顾玉柱受伤住院治疗,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郑娟辩称,我只打了顾玉柱一巴掌,打的左脸,我不能对他赔偿,我打他是因为他骂我。顾玉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娟赔偿人身伤害经济损失人民币52,292元,其中:医药费10,972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5,52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2、郑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4日11时30分许,我在甜水村河东的漫水桥处,因土地纠纷,被郑娟用右手打一个大耳光,打到我的太阳穴,第二天头部脸肿,打的我头昏眼花、疼痛难忍,在本溪县二院住院治疗46天。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眼外伤、右眼玻璃贴浑浊等严重后果。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任何人侵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郑娟赔偿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10,972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5,52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52,29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4日11时50分许,在辽阳县甜水满族乡甜水村河东漫水桥处,因土地的事情顾玉柱、郑娟发生纠纷,郑娟用手打了顾玉柱左侧一巴掌,后顾玉柱驾车离开,2016年7月4日12时01分许顾玉柱向甜水派出所报警。2016年7月8日10时49分,顾玉柱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眼外伤、右眼玻璃体浑浊、右眼晶状体浑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顾玉柱、郑娟未能达成和解,2016年9月23日经派出所处理,对郑娟给予拘留十日并罚款六百元的行政处罚。现顾玉柱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郑娟赔偿其医药费10,972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5,52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52,292元。庭审后,即:2016年11月29日10时20分,顾玉柱向本院递交2页住院病历,所记载的受伤部位均为“左眼”,该份材料与顾玉柱立案时递交的住院病历内容不符,顾玉柱立案时递交的证据材料中所记载的受伤部位均为“右眼”。一审法院认为,顾玉柱、郑娟因土地发生纠纷,郑娟打顾玉柱左侧一巴掌是事实,对此郑娟无异议。但本案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6年7月4日11时50分许,而顾玉柱住院治疗的时间是2016年7月8日10时49分,间隔4天的时间,在这期间顾玉柱是否受到了其他的伤害,本院无法认定,且顾玉柱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次,顾玉柱立案时递交的住院病历所记载的受伤部位“右眼”与其庭审后递交的2页住院病历所记载的受伤部位“左眼”相矛盾,且两份材料均有医院的公章,本院对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产生质疑,不排除有出伪证的嫌疑。综上,顾玉柱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要主张的事实,要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将驳回顾玉柱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顾玉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顾玉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顾玉柱向法庭提供了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季国玉医师出具的证明、下马塘卫生院门诊病志。本院对顾玉柱2016年7月5日就医,病志中“右眼”为笔误,应为“左眼”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顾玉柱与被上诉人郑娟发生纠纷,郑娟打顾玉柱头面部左侧一巴掌属实,顾玉柱在公安笔录中述称左侧太阳穴被打,庭审中称被打后脸肿没有外伤,顾玉柱提供的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载门(急)诊诊断“头皮浅表损伤”,上述情况均与出院诊断“头面部外伤、左眼外伤、左眼玻璃体混浊、左眼晶状体混浊”表征不符,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顾玉柱住院治疗的病症与被郑娟打一巴掌之间存在因果联系,顾玉柱请求郑娟赔偿因住院医疗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顾玉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顾玉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子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