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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孟州市景文百货有限公司、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州市景文百货有限公司,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田定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景文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市内韩愈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张景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马慧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镇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定波,男,汉族,1981年10月18日出生,住孟州市。上诉人孟州市景文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文百货)、上诉人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定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3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文百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旺龙、上诉人太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定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文百货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二、请求将原审判决第一项利息起算时间2016年1月15日变更为2014年12月16日;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田定波作为太古公司的销售主管,与我公司约定的货款结清时间是2014年12月15日。但是太古公司及其销售主管田定波均未兑现承诺,其行为构成逾期支付货款。逾期起算时间应确定为2014年12月16日。二、我公司要求计付逾期利息,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利息计付起始时间为起诉之日,缺乏法律依据。太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景文百货对于我公司要求返还货款452300.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发回重审;3.请求依法判令景文百货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景文百货无法证实其向田定波支付过款项。2、《证明》无法证明该货款与我公司有关。3、景文百货并未有任何交易凭证予以证明就本案讼争事宜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4、景文百货并未向我公司就本案讼争事宜支付过任何货款。5、《证明》明确注明预付货款的收款对象是田定波个人。6、如属公司之间业务,账务往来应由双方公司财务之间核对确认。《证明》也不排除发生如下客观情况:1、可能实际上未发生任何货物买卖,仅是景文百货与田定波之间恶意操作意图致使我公司遭受损失;2.景文百货与田定波之间发生货物行为,景文百货为赚取7%的优惠,但没预料到会发生货物欠付,从而认为田定波系我公司的人员进而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二、案件的法律适用及定性存在法律问题。在原审判决中,原审法院既认为田定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又认定田定波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而根据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的特定构成主体与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二者是不可能同时构成的,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与法律定性问题。三、景文百货是否存在过错应作为案件审查的焦点之一。四、被上诉人具有重大的过错。1.优惠让利须有明确的约定,景文百货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2.景文百货的财务制度存在严重的法律问题,景文百货具有重大的过错。(1)被上诉人付款并未采用公款账户支付。(2)景文百货并未将款项支付予我公司账户。(3)景文百货的支付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财务制度存在严重漏洞。田定波未答辩。景文百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古公司、田定波共同立即给付景文百货欠款452300.53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至起诉之日前一天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27138.03元,其余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太古公司、田定波互负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定波与景文百货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4年12月2日之间进行货物买卖,由景文百货将货款180万元预付给田定波。田定波将1234085.45元货物交付景文百货,另给付景文百货20万元现金。截止到2014年12月2日,田定波尚欠景文百货价值365914.55元的货物未交付,且双方约定有优惠价格,应为86385.98元,合计452300.5元。田定波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4年12月2日景文百货预付田定波货款180万元,至今已收到货款1234085.45元。另收到现金20万元。下欠货款365914.55元,应优惠1234085.45*0.07元=86385.98元(未优惠),已给赠品27307.20元。……,此数据认可,田定波,2014年12月2日,此款在本院(14年12月)15日结清,否则本人承担法律责任。经手人张晓平。”田定波至今未给付该款。另查,田定波从2011年开始截止到2014年11月26日任太古公司的孟州地区销售主管。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田定波作为太古公司的孟州地区销售主管,在田定波任期内,该与景文百货之间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田定波尚欠景文百货452300.5元。景文百货有理由相信田定波作为孟州地区销售主管,其行为代表太古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属于职务行为,太古公司应当对田定波的该买卖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田定波在证明出具的“此款在本院(14年12月)15日结清,否则本人承担法律责任。”字样,应视为田定波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田定波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景文百货请求货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至起诉之日前一天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27138.03元,其余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为逾期付款的损失,因此应从景文百货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判决:一、限太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景文百货货款452300.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田定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景文百货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0元,由太古公司、田定波共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田定波作为太古公司的孟州地区销售主管,在其任职期间,以太古公司的名义与景文百货进行的货物买卖交易活动,属于太古公司与景文百货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太古公司和景文百货承担。太古公司辩称与景文百货没有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太古公司辩称景文百货违反财务制度的情况,因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太古公司没有及时退还景文百货货款,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景文百货要求太古公司支付起诉前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景文百货、太古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68元,由孟州市景文百货有限公司负担478元、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负担84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云霞审判员  董亚峰审判员  武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