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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翟山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翟山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792号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沿河西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309776Q。法定代表人:李嘉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鹏,该单位职工,住博山区。被告:翟山傅(曾用名翟山传),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翟山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山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翟山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4000.00元并支付利息56768.84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0年8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到本息还清为止),本息共计130768.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翟山傅从原告处借款64000.00元,于2006年3月20日到期。借款合同对利息的计付,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截至2015年11月20日,共拖欠借款本金64000.00元,截至2010年8月30日拖欠原告利息56768.84元,本息共计130768.84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翟山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本案缺席审理,被告翟山傅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5年3月31日,原淄博市博山区源泉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翟山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人翟山傅向淄博市博山区源泉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6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31日至2006年3月20日。借款用途为农业种植。借款合同记载的月利率为基准利率4.65‰,上浮90%,实际执行8.835‰,同时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担保、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淄博市博山区源泉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翟山傅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未予偿还,截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翟山傅欠原告借款本金64000.00元,利息56768.84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0年8月30日),本息共计130768.84元。另查明,淄博市博山区源泉农村信用合作社为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6年5月份,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更名为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被告翟山傅于1988年办理身份证件时登记的姓名为翟山传,本院根据身份证号码查询其户籍证明,该证明显示其现在姓名为翟山傅,故本院认定翟山传与翟山傅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适当、全面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当依照约定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截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翟山傅欠原告借款本金64000.00元、利息56768.84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0年8月30日)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翟山傅返还借款本金64000.00元、利息56768.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山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4000.00元;二、被告翟山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56768.84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0年8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00元,由被告翟山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九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学健附:证据清单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农户小额借款申请审批书一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3、借款合同一份;4、保证合同一份;5、借款凭证一份;6、贷款责任书一份;7、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六份;8、改制信息一份。9、(2015)博商初字第82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10、利息明细表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