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忠昌与王凤义、贺占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昌,王凤义,贺占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340号原告:张忠昌,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王凤义,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贺占留,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张忠昌与被告王凤义、贺占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昌,被告王凤义、贺占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装载机铲土费324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8日,被告王凤义以每小时240元雇佣原告的装载机平整乾丰园宾馆周围场地,由其亲属贺志忠现场指挥计时,两次共计13.5小时,由贺志忠出具证明条据两张,说好几天就给钱,但至今未给,索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凤义辩称,原告具状起诉的依据是对铲车工作时间及收费标准的”证明”,不是欠款的欠条,且此证明不是本被告出具,而是当时负责在工地上监督的贺志忠所签,该证明所证明的内容属实,本被告的确是以每小时240元的价格雇佣原告的装载机平整场地,装载机的工作时间由贺志忠出具,本被告凭此证明付款,原告所主张的该笔费用早已经在其完工后全部支付完毕,并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明出具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在贺志忠向其出具证明之日,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应该在该证明出具之日起的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了诉讼时效,且没有出现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贺占留辩称,原告陈述的王凤义于2013年雇佣原告铲车是事实,当时本被告是现场监工,只负责现场记录,给原告出具证明是证明原告的工时,最终结算是由被告王凤义给付,与本被告无关,且该费用王凤义早已给付了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证明两份,要证明被告王凤义于2013年雇佣原告铲车为其平整乾丰园宾馆周边场地,一共两次,一次为6小时,一次为7小时30分,每小时240元,共产生费用3240元的事实。被告王凤义质证认为,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只是原告曾受雇于被告,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且该笔费用已经于2013年付给了原告,不清楚原告为什么又起诉主张该笔费用,而且原告的主张已过了诉讼时效。被告贺占留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是本被告出具的证明,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本被告欠原告的钱。本院认为,原告的铲车在2013年为被告王凤义平整场地的事实,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二被告对两份证明上记载的工作时长均认可,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忠昌为被告王凤义的宾馆周边平整场地,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积极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于2013年为被告王凤义平整场地,当时由被告贺占留(贺志忠)对工作时长进行记录并出具证明,故原告从工作完成后就应当主张自己的权利,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现被告王凤义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未在法定的期间内主张权利,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成立。被告贺占留认为费用的结算与其无关,原告张忠昌及被告王凤义对此事实都认可,故被告贺占留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忠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忠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莎窗体顶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