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81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丹阳市延陵镇麦溪村先南村民小组、丹阳市延陵镇麦溪村后东村民小组与赵和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延陵镇麦溪村先南村民小组,丹阳市延陵镇麦溪村后东村民小组,赵和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2770号原告:丹阳市延陵镇麦溪村先南村民小组,地址丹阳市延陵镇麦溪村。负责人:赵洪照,组长。原告:丹阳市延陵镇麦溪村后东村民小组,地址丹阳市延陵镇麦溪村。负责人:赵海军,组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绘平,丹阳市延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和荣,男,1966年3月20日生,,住丹阳市。原告丹阳市延陵镇麦溪村先南村民小组、丹阳市延陵镇麦溪村后东村民小组诉被告赵和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春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延陵镇麦溪村先南村民小组组长赵洪照、丹阳市延陵镇麦溪村后东村民小组组长赵海军及其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和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延陵镇麦溪村先南村民小组、丹阳市延陵镇麦溪村后东村民小组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度的承包款4000元;2、自2017年1月1日起终止原、被告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将蒋巷村池塘及长沟发包给被告从事养殖,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0年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承包款为每年4000元。嗣后,被告进行养殖,起初尚能按约给付承包款,但2016年被告不再交纳承包款,并对鱼塘进行清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引起原告所属村民的不满,为此,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和荣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丹阳市延陵镇麦溪村先南村民小组、丹阳市延陵镇麦溪村后东村民小组共同拥有鱼塘等水面20余亩,被告系丹阳市延陵镇麦溪村先南村民小组村民。2010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蒋巷村的上述池塘及长沟发包给被告从事养殖,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0年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内如村里发展需要收回鱼塘,被告不得提任何条件,进行清塘并终止合同,承包金为每年4000元,被告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交纳。嗣后,被告进行养殖,2010至2015年期间被告按约给付承包金,但被告一直未交纳2016年承包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其义务,但是,被告2016年未能依照合同约定交纳承包金,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承包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提前解除与被告的承包合同的主张,由于被告拒绝交纳承包金,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和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和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延陵镇麦溪村先南村民小组、丹阳市延陵镇麦溪村后东村民小组2016年的鱼塘承包金共计4000元。二、自2017年1月1日起解除原、被告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和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汤春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春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