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贺兰县正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金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兰县正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1354号原告:贺兰县正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桃林南街居安苑4号楼12号房。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1979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贺兰县正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59年8月2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文化程度不详,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贺兰县正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物业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达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拖欠的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三年的物业费1568元;每日按拖欠金额的万分之六支付物业费违约金343元,两项合计19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所居住的御景世家小区业主大会公开选聘、并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确定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自2014年1月1日起负责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物业费标准为0.5元/㎡/月,逾期缴费每日按未交金额的3‰支付物业费违约金。被告系御景世家小区12-4-101室业主,该房屋面积87.12㎡。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了对御景世家小区包括被告在内物业管理服务义务,按照约定被告应该按时向原告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三年的物业费共计1568元,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主动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拒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前调查,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所住房屋为拆迁安置房,石元公司欠我2009年4月至11月临时安置补助费1500元。我交给石元公司天然气安装费2500元,但公司没有安装,我自己花钱安装的,石元公司应该退钱给我。原告去年无故停我家的水,家门口的树也不修剪,我家汽车被划,原告也不给调监控,所以我不交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贺兰县御景世家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12-4-101室业主,被告房屋面积为87.12平方米。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所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原告负责御景世家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小区多层住宅物业费标准为0.5元/㎡/月,业主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逾期不缴纳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每日按未交金额的3‰支付物业费违约金,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共计欠付物业服务费1568元。被告认可其从2014年开始一直没有交过物业费。经原告多次上门索要物业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依据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庭前询问笔录、原告提交的催费照片、贺兰县经济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御景世家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贺兰县物业管理中心批复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御景世家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并实际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即与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相应物业管理和服务,有权向该小区的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服务期间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价局下发的收费执行标准,能够证明其收取物业费的标准为0.5元/月/㎡,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应交物业费为1568.16元(87.12㎡×0.5元/月/㎡×36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5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与御景世家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了业主违反合同约定每日按未交金额的3‰支付物业费违约金,现原告自愿降低至每日按照未交金额的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每年物业费违约金自下一年度计算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适用。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涉案房屋逾期交费违约金为343元(87.12㎡×0.5元/月/㎡×12个月×0.0006×365天×3),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以其与开发商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安置有纠纷以及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为由拒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贺兰县正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1568元,违约金343元,共计19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进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佳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