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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3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冯天民(曾用名党天民)与被告黄卫良、大荔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天民,黄卫良,大荔城乡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民初1037号原告:冯天民(曾用名党天民),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女,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系大荔县城关镇街道仁厚社区推荐代理。被告:黄卫良,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被告:大荔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法定代表人:户俊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冯天民(曾用名党天民)与被告黄卫良、大荔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天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卫良,大荔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天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大荔城乡建设有限公司、黄卫良共同偿还原告冯天民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4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大荔县城乡建设有限公司、黄卫良因盖房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3个月,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将20万元现金给了黄卫良及担保人韩红军,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事实,证明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黄卫良在与法院的谈话中承认月息3%。被告黄卫良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该笔借款系其个人借款,是其对福寿花苑的投资,并不是大荔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所借,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黄卫良未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月底,之后的利息由担保人韩红军支付。被告黄卫良未提供证据。被告大荔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城乡公司)辩称,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也未收到该笔借款,该借款系被告黄卫良个人所借,与大荔城乡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福寿花苑”没有关系。被告大荔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二被告当庭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庭前与被告黄卫良的谈话中,被告黄卫良对借条的真实性以及对借款事实均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天民曾用名为党天民。2015年5月14日,被告黄卫良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在借条上加盖了“大荔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福寿花苑”的章子。借款后,被告本金及利息都没有偿还。现原告认为该笔借款为二被告共同所借,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借条主张与被告黄卫良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请求被告黄卫良偿还借款,被告黄卫良虽未出庭答辩,但庭前与本院谈话中对借款事实以及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原告冯天民与被告黄卫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卫良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依据2015年5月14日的借条上盖有“大荔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福寿花苑项目部”的章子主张该笔借款为被告黄卫良与被告城乡公司共同所借,被告城乡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该项诉称二被告均予以否认,经本院审查,借条上的章子“大荔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福寿花苑项目部”系被告黄卫良与担保人韩红军在借款时私自加盖,被告城乡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该笔借款由原告交予被告黄卫良及担保人韩红军,未进入城乡公司或者其福寿花苑项目部的帐户,亦未记入公司帐本,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天民与被告黄卫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在庭审中请求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黄卫良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年底,且之后的利息由担保人韩红军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黄卫良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卫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冯天民(曾用名党天民)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4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计2810元,由被告黄卫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亚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依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