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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2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涡阳县某某局诉被告魏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涡阳县某某局,魏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2702号原告:涡阳县某某局,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团结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原告涡阳县某某局诉被告魏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坐落于涡阳县涡河中路裕园商城北门东侧的三间门面房,月租金8000元,全年合计租金9.6万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魏某违反合同约定,将房屋擅自转租给他人使用。现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涡阳县人民政府也已将该国有房屋收回并统一招标租赁,被告和他人非法占用原告门面房,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到期至搬离时的房屋占用费(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按每月25000元给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从2016年2月1日起按合同价8000元给付房租至2016年3月20日(2016年3月20日也就是政府委托建投公司拍租的日期),房租付给房产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房屋至今未交付。3、建投公司的拍租该房屋的手续,证明涡阳县人民政府委托建投公司将该房屋拍租,拍租的年租金300000元。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房屋已经我已于2016年5月18日交付给建投公司;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房的证明,证明被告已于2016年5月18日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建投公司。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结合原、被告举、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结合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建投公司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坐落于涡阳县涡河中路南侧裕园商城北走道往东第1-3间门面房,月租金8000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被告不得将房屋转租。合同签订后,被告魏某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转租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实际按每月8000元支付房租至2016年1月31日。案涉房屋被公开竞价招租后,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将房屋钥匙交与负责案涉房屋公开竞价招租的安徽乐行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原告以被告非法占用原告门面房未支付房屋占用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到期至搬离时的房屋占用费(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按每月25000元给付),并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就案涉房屋的租赁以合同书的形式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支付原告2016年1月的房屋租金8000元,原告收受该租金,原告的该行为视为对被告继续租用该房屋的认可,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原、被告于2016年1月1日起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故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腾空房屋交出钥匙止,该租赁期间的租金被告应当按原合同每月8000元的约定标准支付原告,计28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涡阳县某某局房屋租金2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明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