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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终16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52年5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Ο一七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7)豫1503刑初50号刑事判决,张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信阳市平桥区肖王乡信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肖王乡许岗村老湾组路段时,与陈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48.52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8月31日,张某某与陈某协商达成协议,双方各负其责,互不追究对方责任,陈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原判采信的证据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陈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据此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第(一)、(五)项规定,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原判据此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的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涛审 判 员  张同福代审判员  黄少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贞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