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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2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郭清荣与宋贤利、李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清荣,宋贤利,李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1766号原告:郭清荣,女,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淇县西岗镇迁民村农民,住淇县。被告:宋贤利(曾用名宋丽丽),女,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淇县西岗镇坡原庄村农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淇县高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自强,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淇县。原告郭清荣与被告宋贤利、李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清荣、被告宋贤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自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清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贤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原告郭清荣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志强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清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5月20日至偿清之日按月息2分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我与被告宋贤利的母亲梅英闲聊,她问我的钱在谁那里放着,我说在别人那里放着还没有到期,后来我借了梅英4000元凑够50000元去她家给她钱,被告宋贤利也在家,说直接把钱给我就行了,钱是用于修路,被告宋贤利给我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中间给了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6000元。被告宋贤利辩称,有借原告5万元的事,但该钱原告清楚是用于淇县朝歌公路桥梁有限公司了,应由淇县朝歌公路桥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若应由我偿还该借款,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不应给付利息。我与被告李自强于2011年10月2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被告宋贤利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2015年3月3日、5月23日两次共收到被告宋贤利给付的利息6000元。被告宋贤利与被告李自强于2011年10月26日在淇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宋贤利借原告现金共计50000元,有被告宋贤利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宋贤利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据上注明原告2015年3月3日、5月23日两次各收利息3000元,被告宋贤利对系其书写提出异议,经鉴定为被告宋贤利书写。结合原、被告之间借款的目的,原告是为了取得利息而发生的借贷关系,应认定该利息的真实性,由此推算出原、被告之间的月利率为2%。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贤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清荣借款50000元及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725元,由被告宋贤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海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