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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6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南充市世园劳务的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市世园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02民初6707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范风清,经理。委托代理人:严爱萍(特别授权),公司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许德华,公司南充配送中心主任。被告:南充市世园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陈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崇伟(特别授权),南充市顺庆区东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与被告南充市世园劳务的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2014年双方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19名业务外包人员2年失业保险缴纳金共计29494.08元;2、赔偿原告违约金1万元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外包合同》,由被告派遣员工到原告处承揽车辆押运工作,原告支付劳动者每月工资2195元,被告收取100元的服务费。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共派遣了19名员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终止了合同,该19名员工已转移到成都鑫润源科技有限公司,并继续在原告处从事该工作。2016年10月,员工向原告提出,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交纳失业保险金,故要求补缴失业保险并赔偿损失,经多次协调无果,19名员工拒绝接受工作任务,已严重影响原告生产经营。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务外包合同》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派遣了19名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及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与该19名劳动者已形成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若欠缴或未缴社会保险费,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即劳动者可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由劳动行政部门作限期改正的前置程序。同时,从原告提供的劳务外包费用清单中,已明确载明了失业保险金数额,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未依约缴纳失业保险金,故其主张违约金明显不当。再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未按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劳动争议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本案争议的诉讼主体为被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并非作为用工单位的本案原告,故本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现原告未经劳动者举报,由劳动行政部门作限期改正和仲裁而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