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5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晓明与卢颖、吕柳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明,卢颖,吕柳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5民初500号原告:吴晓明,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东南州中医医院医生,住贵州省黔东南州凯里市。被告:卢颖,女,1988年8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吕柳宝,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原告吴晓明与被告卢颖、吕柳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颖、吕柳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卢颖归还原告吴晓明借款本金13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3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吕柳宝对被告卢颖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卢颖先后向原告吴晓明借款8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3月19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卢颖未能还款,且恶意透支原告吴晓明的工商银行信用卡约50000元,并再次向原告吴晓明借款54000元,因而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134000元的借条,约定最后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借款期限再次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吴晓明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恳求判如所请。两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被告卢颖出具借条,认可因资金紧缺急需周转,借到原告吴晓明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月利率为2%。2016年6月18日,被告卢颖再次出具借条,认可共借到原告吴晓明134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被告吕柳宝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吴晓明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吴晓明对其诉称被告卢颖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应当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卢颖在2016年6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中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吴晓明主张被告卢颖归还借款本金134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吴晓明在2016年6月18日的借条中未与被告卢颖约定利息,现原告吴晓明要求被告卢颖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计)从借款逾期归还之日即2016年12月30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吕柳宝未与原告吴晓明就被告卢颖的借款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吕柳宝应对被告卢颖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晓明借款本金13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34000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吕柳宝对被告卢颖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计1490元,由被告卢颖、吕柳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