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炳文与被告胡玉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文,胡玉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829号原告:李炳文,男,生于1980年11月11日,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开俊,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玉宸(曾用名胡静),女,生于1988年12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蓝,营山县朗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炳文与被告胡玉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开俊、被告胡玉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炳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2.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3.被告承担原告为催收借款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期间,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9日。原告因需资金周转,已多次向被告进行了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胡玉宸辩称,1.原、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但对被告所出具的两份借据毫不知情,借据上的签名并非被告签署,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孤证,不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2.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9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玉宸,曾用名胡静。2013年4月28日,被告胡玉宸向原告李炳文出具《借据》(以下称借据①)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向李炳文借16000元(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期限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如若逾期不还,将交于公安局与人民法院处理,所产生的费用,也将由所欠款的逾期不还者支付,以此为据”,被告在该《借据》上签名“胡玉宸”并捺印予以了确认。在借据①上另有备注:李炳文向胡玉宸借走笔记本电脑价值5400元,已使用一年多了,未折旧。庭审中,原告另向本院出具《借据》(以下称借据②)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向李炳文借款人民币伍仟元正,以此为据。被告胡玉宸在借据②签名“胡静”,但该借据上未注明借款时间。另查明,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借据①、②出具于双方分手前后。庭审中,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曾向其转款1万元用于购买手机,借条①所载明的借款金额包含前述1万元及原告来往探望被告的路费等开支,被告未收到借条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出具两张借条用以证明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当庭确认借条上的签字系被告书写,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②未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条②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条①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资金占用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从2014年3月10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催收借款产生相应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条①中载明,原告曾借走被告电脑未归还,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节约诉讼资源,该电脑可折抵部分借款,本院酌定抵扣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孤证,不能足以证明借贷真实发生。对于借条①,被告当庭对其形成进行了说明,本院对借条①所载明的债务予以确认;对于借条②,该借条所载明的借款系小额借贷,考虑到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小额借款通过现金出借或分手双方对交往期间的开支进行结算进而出具借条均存在可能性,且被告确认借条②签字属实,本院对借条②所载明的债务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双方借贷关系未真实发生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曾于2016年3月9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玉宸(曾用名胡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天内支付原告李炳文1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李炳文承担63元,被告胡玉宸承担1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松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小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