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执恢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久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久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恢906号申请执行人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余市三岔河镇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4702242282E。法定代表人张晓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鲍伟东,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增盛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王久绪,男,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增盛镇兴发村,身份证号码2223031972********。申请执行人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久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王久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王久绪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12月7日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查明,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贾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