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4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银忠与陵川县崇文镇石头村委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忠,陵川县崇文镇石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4民初142号原告:李银忠,男,1973年5月20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告:陵川县崇文镇石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小风,崇文镇石头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锁保,崇文镇石头村民党支部支书。原告李银忠与被告陵川县崇文镇石头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忠、被告陵川县崇文镇石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小风、委托代理人李锁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银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收取我的15000元地皮费款。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16日被告收取我15000元地皮费款,承诺在两年内为我批划宅基地。被告收取我15000元以后,为我出具书面收据,载明:兹收到李银中壹��伍仟元整,系付地皮款。该收据加盖有被告入账使用的公章和时任村支书、村主任李玉清签名。之后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为我批划宅基地,后经我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承诺为我批划宅基地,但一直没有落实,至今未能给我批划宅基地。被告陵川县崇文镇石头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村查阅村委账目,发现根本没有收取原告15000元地皮款的账务记录。证据我只承认公章,不承认这笔钱,因账上没有这笔款。应追加收款人为第三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收取的15000元地基款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辩称收取的15000元村委并没有账务记录,其辩解理由是否成立?3.收款依据并没有收款人的签名。是否应追加收款人为第三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收据一支。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15000元地基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质证认为,该条据并没有收款人的签字,应追加收款人为第三人,该收据村委并没有账务记录,村委不应返还该地基款。原告认为该条据有石头村委的公章。不必追加收款人为第三人,有没有作账务记录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供的收据有收款时间,交款人姓名,数额和交款用途并加盖有石头村委会公章,该收据能够证明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原告李银忠因家中需修建房屋,便找时任陵川县崇文镇石头村党支部书记兼主任的李玉清,李玉清答应后原告于2009年3月份的一天给了李玉清15000元地基款,后过了几天李玉清将收款收据给了原告李银忠,该收据载明,收到李银中人民币15000元,系付地皮费款,时间2009年3月16日,并加盖陵川县崇文镇石头村经济联合社公章,收款人盖章处写有“李”字。村委至今仍未为原告批划宅基地,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被告陵川县崇文镇石头村委员会在没有经县乡政府审核批准的情况下收取的原告的宅基地款,没有合法��据,被告因此收取原告宅基地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系不当得利之债,依法应予返还。该收据虽没有收款人的明确签字,但收据上盖有石头村经济联合社的公章,并有收款时间,交款人姓名,数额和款项用途,收据内容足以反映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收款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应由村委承担责任。故收款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要求追加收款人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在收取原告交纳的地基款后,没有作账务记录,系村委内部事务,该行为不影响其开具的证据的对外证明效力,被告据此以未进行账务记录为由诉请驳回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陵川县崇文镇石头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原告李银忠地基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陵川县崇文镇石头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国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思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