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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延超与张正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超,张正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1232号原告:刘延超,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张正风,男,出生日期、民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刘延超与被告张正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正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延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材料款36000元,利息3600元(36000元×2%×5个月,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本息合计39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份,经朋友介绍被告找到原告的装修店,让原告装修被告在丽水新居的楼房,工人和装修材料全部由被告自行解决。原、被告口头协商之后,原告便找到工人带着材料开始为被告装修,装修完工后已经原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材料款,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至今推拖未将材料款给付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材料款36000元及利息3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正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12月间,原告为被告装修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丽水新居小区2号楼3单元202室的楼房,装修已经原告验收合格,被告共欠原告装修材料费及人工费36000元,并于2016年4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36000元的欠据一枚,该欠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诉至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案。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装修材料款36000元及利息36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将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判决之日。本院认为,原告与之间形成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不支付装修材料款及人工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足额欠款;原告主张由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应自欠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欠原告刘延超装修材料费及人工费36000元。利息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生效止。二、驳回原告刘延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张正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文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