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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民终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住甘肃省平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住甘肃省镇原县。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6)甘0802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后,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1.判令王某赔偿扣押农用三轮车造成的作业损失9000元;2.判令王某支付店门修理费1980元;3.王某归还农用三轮车;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张某将农用三轮车拖至王福祥的农机修理部修理。一星期后,王某通知张某车已修好,张某去接车时,王某把车发动以后,张某上车挂倒档时车没有反应,退档时将档杆折断,车直接进入前进档,离合不分离,刹车不稳,将修理部的店门撞坏。因此,王某没有将车修好,造成其店门损毁,张某找人将王某的店门安装上,价格是1980元,店门安装好后王某不让开车,将车扣押到现在。王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王某留置张某的三轮车是事实,但是张某把王某的店门损坏了,只要张某把修车费和店门损失赔偿了,王某就还车;2.张某要求的9000元不赔偿,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损失存在;3.门店是张某损坏的,修理费应由张某支付。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赔偿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三轮车作业损失9000元;2.王某赔偿张某门店修理费19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初,张某以其农用三轮车无法发动为由,将车拖至王某的修理部修理。事后王某通知张某试车,张某在试车时,农用三轮车冲进王某的修理部,撞坏了王某修理部的店门。后张某只支付定金500元,给王某定做了店门。2016年7月22日,张某以王某拒不归还农用车,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王某赔偿农用车作业费9000元及损毁店门的修理费198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涉事车辆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作业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张某要求王某赔偿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某开车损毁王某修理部店门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损坏原因尚不明确,加上王某已就此部分问题另案诉讼,故对张某的此项请求,本院在另案中一并审理。依据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判决:一、驳回张某要求王某赔偿农用车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某要求王某赔偿损毁的店门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发生撞坏王某修理部店门的时间是2016年4月15日,此日起张某的三轮车即放在王某处至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张某将其三轮车在王某的修理部修理过程中,张某发动三轮车时,撞坏王某修理部的店门,王某因张某欠三轮车修理费等费用,将该三轮车留置,王某的行为符合物权法关于留置的法律特征,张某请求判令王某归还农用三轮车及因非法扣押造成三轮车作业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关于张某请求王某负担损坏店门的修理费1980元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查。另外,本案涉案的三轮车在修理前由张某占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张某就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有权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张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三轮车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为由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存在瑕疵。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张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祎晖审判员  张兴平审判员  宫在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冬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