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兴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945号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太极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775149740E(1-1)。法定代表人:张保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1310757404。被告:李兴海,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与被告李兴海挂靠经营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兴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2年10月24日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的“豫H×××××”货车在原告公司挂靠经营,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2月1日。2012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月息1.3%,逾期月息按2%计算。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至今未偿还。因被告未及时购买车辆保险,是对挂靠合同的严重违约,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被告李兴海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借条等证据,证明被告将其车辆挂靠在原告处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双方之间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及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兴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原告所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的“豫H×××××”货车在原告公司挂靠经营,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1月31日,协议期满后,双方在没有达成新的协议之前,自动顺延三年。2012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月息1.3%,逾期月息按2%计算。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豫H×××××”车辆目前未购买任何相关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瑞通公司与被告李兴海之间形成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及民间借贷关系,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一)关于民间借贷。原告主张被告李兴海欠1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还,有借条为证,被告李兴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答辩及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二)关于双方挂靠合同关系。挂靠经营期间,被告拒不为车辆续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造成车辆脱保,违反国家强制规定和合同约定,且客观上加剧了原告经营风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事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兴海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归还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2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豫H×××××”货车挂靠经营合同。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李兴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甜甜 来自